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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0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与赵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赵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0425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法定代表人:陈耀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辉,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与被告赵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董光辉与被告赵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费7253.45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658.8元,合计9912.25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以及2013年1月与乐府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09年与乐府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交接协议,被告为乐府家园小区×室业主,我公司与被告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依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我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义务,但被告并未给付上述物业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缴纳,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赵军辩称:2006年夏天下雨时房屋漏水,把观景台和木地板都泡坏了,修复费用都是我自己负担的;我找到当时的物业公司世纪恒景物业公司解决此事,但未果。在新的物业公司也就是长城物业公司入驻的时候,我提醒过两次要给我解决这个问题,但是长城物业公司一直没解决。对于长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可以交纳,但是我需要该公司帮我解决前述遗留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军为乐府家园小区×室业主。长城物业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与乐府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乐府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赵军未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253.45元。另,赵军主张因房屋漏水造成损失发生于长城物业公司入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之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09年长城物业公司与乐府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乐府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与赵军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现长城物业公司要求赵军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长城物业公司要求赵军支付滞纳金,因赵军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系因对房屋漏水造成损失问题未能解决产生的误解所致,并非出于故意,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赵军之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253.45元;二、驳回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已预交),由赵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沛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