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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3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刘雪山与阳山县信源精细石料粉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山,阳山县信源精细石料粉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民初981号原告:刘雪山,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黄炽民,广东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山县信源精细石料粉体有限公司,地址:阳山县黎埠镇燕岩村杨屋对面池凹。营业执照号:441823000004036。法定代表人:江日桂,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雪山诉被告阳山县信源精细石料粉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山委托代理人黄炽民、信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信源公司支付原告刘雪山运输费1298016.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信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才学,并就该公司生产的石料粉体运输事宜达成共识,双方确认阳山至英德运输费为每吨70元,根据被告要求,原告遂组织车队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在履行权利义务期间,由于被告经常拖欠运输费,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春节前,原告便停止了运输服务。2016年4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未付原告运输费累计为1588016.59元。当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290000元,尚欠原告运输费1298016.59元。原告对此多次追讨无果。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信源公司答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安徽车队运输费用1588016.59元,已归还款项未确认,若尚未能查清,则统一归还1298016.59元;被告欠款的对象不是刘雪山一人,而是整个安徽车队,涉及到几个车主,因此运输费不能支付给原告一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雪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4、欠条,证明本案被告欠款的事实;5、汽车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刘雪山提交的证据,信源公司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由于没有原件,无法发表意见,但对证据3,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涉案款项不止涉及到原告刘雪山,还有方艳丽等其他车队成员;对证据四,该证据只是证明信源公司欠安徽车队款项,不是只有刘雪山一人;对证据5,若原告能提交远见,对于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5月31日,之后由刘雪山负责收款的款项,被告无法确定。信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信源公司(甲方、托运人)与刘雪山(乙方、承运人)签订《汽车运输合同》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过协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条款内容如下:一、合同期为两年,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二、上述合同期内,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货物,运输方式为汽车公路运输,具体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价值、运费、到货地点、收货人、运输期限等事项,由甲、乙双方另签送货单确定,所签运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甲方的义务:1、提前12小时前通知安排车辆及运输任务;2、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运费。……五、运输任务、运输标准及结算方式:(一)运输任务、运输标准:白云石、石灰石2013年内每月约4500吨,2014年起每月约10000吨,运价70元/吨。(二)结算方式:1、甲方每车次预支1500元运费。2、乙方在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时,应向其索取收货凭证,作为完成运输义务的证明,持收货凭证及送货单结算联与甲方结算。3、甲方对乙方所提交的收货凭证进行审核,在确认该凭证真实有效且货物按期运达无缺失损坏问题后于次月30日前付清上月运费。……甲方代表签名并盖章:阳山县信源精细石料粉体有限公司乙方代表签名:刘雪山签约时间:2013年6月5日”。2016年4月20日,信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信源精细石料粉体有限公司欠安徽车队刘雪山运费壹佰伍拾捌万捌仟零壹拾陆元伍角玖分整。被告信源公司已支付290000元,尚欠原告刘雪山运输费1298016.59元。庭审中,被告信源公司确认“尚欠安徽车队1298016.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汽车运输合同》系原告刘雪山与被告信源公司所签订,因此本案诉讼主体为原告刘雪山及被告信源公司。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信源公司拖欠原告刘雪山运输费用1298016.5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且被告于庭审中亦确认其拖欠运输费用1298016.59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山县信源精细石料粉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输费用1298016.59元给原告刘雪山。本案受理费1648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阳山县信源精细石料粉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剑辉人民陪审员  杨瑞芳人民陪审员  张冬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