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长伟与苏忠义、庞秀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伟,苏忠义,庞秀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民初字第3282号 原告:刘长伟,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苏忠义,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现羁押在吉林省长春监狱。 被告:庞秀云,女,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刘长伟与被告苏忠义、庞秀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查终结。 刘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长伟与苏忠义、庞秀云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苏忠义、庞秀云立即为刘长伟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6日,刘长伟与苏忠义、庞秀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苏忠义、庞秀云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南胡同小区141-3号房屋(房产证登记地址为朝阳区同光路明德胡同5-2号)以人民币1,000,000.00元出售给刘长伟,刘长伟按协议约定向苏忠义、庞秀云一次性支付了房款人民币1,000,000.00元,苏忠义、庞秀云给刘长伟出具了收据。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标的房屋的产权正在办理中,双方约定苏忠义、庞秀云负责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的办理,并负责将房屋更名过户到刘长伟名下,但当苏忠义、庞秀云办理完毕房屋产权后,却迟迟未将房屋更名过户到刘长伟名下,现苏忠义、庞秀云已将房屋及产权证等交付给刘长伟,但仍未履行更名过户的义务,侵害了刘长伟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房屋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同光路明德胡同5-2号,长房权字第1060190×××号,栋号4-70/3-22(103),建筑面积110.10平方米,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庞秀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平天信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忠义,第三人庞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查封了上述房屋。本案刘长伟提出其与苏忠义、庞秀云之间就上述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苏忠义、庞秀云为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主张,应通过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长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刘长伟,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原告刘长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辉 审 判 员 张尽美 人民陪审员 魏 睿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