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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辖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振锋、湖北龙之宴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振锋,湖北龙之宴酒业有限公司,湖北华康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九牧兄弟陶瓷有限公司,襄阳恒得利商贸有限公司,刘苗苗,李良机,林振春,陈淑贞,张再生,杨路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辖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振锋,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龙之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光彩工业园**栋*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康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民发盛特区*座*楼。原审被告:襄阳九牧兄弟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光彩工业园。原审被告:襄阳恒得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光彩工业园**栋*号。原审被告:刘苗苗,女,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审被告:李良机,男,汉族,1989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林振春,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陈淑贞,女,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被告:张再生,男,汉族,1977年3月14日出生,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被告:杨路明,男,汉族,1991年4月1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上诉人林振锋、湖北龙之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宴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918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林振锋、龙之宴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不动产纠纷,而是欠款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在黄冈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华康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襄阳九牧兄弟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襄阳恒得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得利公司)、刘苗苗、李良机、林振春、陈淑贞、张再生、杨路明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华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3月,原审被告林振锋为申请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的个人贷款,委托华康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华康公司为林振锋借款提供担保,其余九原审被告为其贷款提供反担保,并与华康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华康公司向银行出具担保函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向林振锋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林振锋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华康公司依约向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代偿逾期本息及罚息合计451.534.38元,还清了银行贷款。为维护华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还华康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4010534.3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万元;2.对设定担保函的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优先清偿华康公司代偿款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据原审原告华康公司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华康公司依据其与林振锋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履行了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偿还贷款的担保责任后,向林振锋行使追偿权,该追偿权的行使建立在履行《委托担保合同》的基础上,故因行使该追偿权引起的纠纷应当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确定诉讼管辖。《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提交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其中乙方为华康公司),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华康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刘雯莉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羽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