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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龙华与被告王爱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华,王爱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59号原告:徐龙华,男,汉族,1976年12月23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王爱云,男,汉族,1969年2月24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原告徐龙华与被告王爱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华、被告王爱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250元及逾期利息1500元(利息以21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两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约定以单价63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南京市玄武区徐庄软件园内诺福特酒店足疗部轻质砖隔墙。2015年8月10日,原告完成隔墙工程并于被告确认了工作量,总隔墙面积为496平方米,总金额为31248元。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已支付1万元工程款,剩余2125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爱云辩称:(一)被告对案涉工程单价63元/平方米无异议,但工程量双方并没有进行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被告从发包方承包的实际施工量为360平方米,且经测量的实际施工量仅有330平方米。(二)涉案工程存在砖墙砌歪的质量问题,且14个卫生间没有安装木框,导致后期工程量增加并给被告造成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南京汉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南京市玄武区徐庄软件园内诺富特酒店B1层部分建设工程。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通过短信协商约定:诺富特酒店B1层SPA区域轻质砖隔墙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单价63元/平方米;工程预付款1万元。7月30日,被告将工程预付款1万元汇款至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原告按约组织施工。2015年8月25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询问:“诺富特酒店的轻质墙的面积量好了吗?”,被告回复原告:“墙还要砌到顶,在增项中”。自10月1日起,原告通过短信、电话方式向被告多次催问轻质墙的实际砖墙面积的测量情况,并索要剩余工程款。10月10日,被告在短信中明确答复原告:“今天量了,晚上算一下告诉你平方”。此后,原、被告在短信及电话联系中多次谈及2万余元未结工程款之事,但被告至今未按约结算。2017年4月5日,本院现场勘验诺富特酒店B1层SPA区域轻质砖隔墙工程的砖墙面积约为515平方米,且该区域已经装潢并投入使用,墙体未见有明显施工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短信记录、电话录音、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流水、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合同、还款保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要求违法分包人(即本案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单价。原、被告对砖墙63元/平方米的单价标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量。案涉工程的增量部分系被告在短信中向原告提出,且所砌砖墙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关于工程增量部分并未经过其确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安装卫生间木框的明确约定,故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安装14个卫生间木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实际所砌砖墙面积约为515平方米,原告主张按496平方米的面积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质量。案涉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且现场勘验也未发现有明显施工质量问题,被告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欠款的数额及利息。本案应付工程款为31248元(63元/平方米(496平方米),扣除被告预付工程款1万元,工程欠款为21248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在短信中承认已实际测量了砖墙面积,故本院认定该时间为工程交付之日及工程价款应付之日。经核算,以212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为1226.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龙华工程欠款21248元及欠款利息122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4.5元,由被告王爱云负担。本案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徐 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慎 思书 记 员 任县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