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臣与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臣,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再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臣,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辉,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5211号五环国际大厦A座2407室。主要负责人:陈国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勤,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幸福花园10号楼5单元1层西。法定代表人:王臣,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工业园区淮河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隋广秋,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臣因被申请人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森信长春分公司)、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吉01民申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辉、被申请人森信长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佳、曹善勤、被申请人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中正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森信长春分公司一审诉称:自2014年3月19日起,森信长春分公司与中天公司形成供销合作关系,森信长春分公司负责供应中天公司所需纸质材料,中天公司按约定价款及期限向森信长春分公司支付货款,中正公司及王臣向森信长春分公司出具保证函,为中天公司欠付森信长春分公司的货款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合作过程中,中天公司屡屡违约不按期支付货款,给森信长春分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后经森信长春分公司调查核实,中天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陷入极大困境之中。森信长春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天公司向森信长春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183320.26元及违约金50361.59元,判令中正公司及王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上述三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天公司、中正公司、王臣一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9日,中天公司向森信长春分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岩代表该公司办理订购商品相关的业务,并预留了买卖合同订货单加盖印鉴样式、货物收条加盖的印鉴样式、月结单、对账单加盖的印鉴样式共三份印鉴样式”,形成事实供销合作关系,森信长春分公司负责供应中天公司所需纸质材料。自2015年3月2日起,中天公司与森信长春分公司签订了13份订货单,在上述订货单上,双方约定:“1.本订货单一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约。2.购货方如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未结款,每过期满30日纸张价格则自行上调50元/吨,及偿付违约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至货款付清为止。3.购货单位填写支票时请按我公司出具的发票填写收款人名称。4.我方售出纸品若在承诺范围内出现质量问题,需购货方在出现问题后一周内提供客诉纸张印刷前后的样品及相关纸张的大标、小标,以便我方查证处理。5.双方如有异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双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森信长春分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给中天公司供货,中天公司在森信长春分公司送货单上盖章确认收到货物,截至2015年6月15日,中天公司在双方往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相符,1183320.26元”。至今中天公司依然没有给付货款1183320.26元。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中正公司和中天公司向森信长春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乙方中正公司委托丙方中天公司向甲方森信长春分公司购买纸张,从2014年3月19日开始无论丙方以丙方自己的名义,还是以乙方名义向甲方订购的纸类材料,乙方及丙方都同时连带承担偿付所有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2014年3月19日,王臣向森信长春分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丙方中天公司长期向甲方森信长春分公司购买各种纸质类材料。乙方王臣承诺从2014年3月19日起,中天公司向森信长春分公司所购买各种纸质类材料的所有货款以及由于中天公司违约造成森信长春分公司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王臣自愿与中天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森信长春分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订货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森信长春分公司按约定将所供纸张交付中天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中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后给付森信长春分公司货款,应承担给付森信长春分公司货款1183320.26元及违约金责任。中正公司、王臣为中天公司出具保函,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关于森信长春分公司要求给付全部违约金中一部分即50361.59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森信长春分公司货款1183320.26元及违约金50361.59元;二、中正公司、王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590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王臣申请再审称:1.一审未依法向王臣个人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王臣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依据的保证书是伪造的,保证书上并没有王臣个人签名或手印,且王臣从来不知道该保证书;3.中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广秋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中正公司冒用王臣的名义,注册了中天公司,王臣既未实际出资,又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采购销售,公司实际经营者为中正公司,公司所有债务与王臣无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王臣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森信长春分公司辩称:1.王臣再审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间,依法应予驳回;2.工商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申请人不得以其名字被冒用为由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3.隋广秋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一审送达程序合法,王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才导致《保证书》未经质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王臣向森信长春分公司出具保证书不予认定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另查明:1.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王臣送达开庭传票、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但该邮件于2015年8月4日以逾期为由退回。此次邮寄送达收件人地址为中天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白城市幸福花园10号楼5单元1层西”,非森信长春分公司起诉状列明的王臣身份证登记住址“长春市朝阳区建政路20号”。2015年8月初(邮寄送达回执联未写明具体日期),一审法院再次向王臣送达起诉状、传票、授权委托书、财产保全民事裁定等材料,送达地址为中正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白城市工业园区淮河路555号。”中正公司工作人员唐利平于2015年8月14日签收。2.案涉保证书上没有王臣本人签字或捺印,加盖有“王臣之印”(印章编码:220821000011588)名章,同时粘贴有王臣复印件一份。本院再审审查听证时询问森信长春分公司“当时中天的印章都是中天公司的工作人员拿过来,是谁指使拿过来的”,森信长春分公司答称“我们认为是隋广秋让的,我们始终没有和王臣打过交道。”3.中天公司公章的印章编码:220821000011588,与“王臣之印”名章编码相同。4.2014年3月9日,中天公司与中正公司向森信长春分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为:“我公司(厂)委托刘岩,作为我公司(厂)的代理人,代表我公司(厂)办理向贵公司订购纸张及与订购纸张相关的业务。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签订买卖合同;签订订货单;转委托代理人接收贵公司的货物,并给贵公司出具加盖收货专用章的货物收条;对我公司(厂)收到贵公司的货物但未给贵公司出具货物收条或货物收条加盖收货专用章的,在收到货物后()天内进行确认,并出具加盖收货专用章或由代理人签字的货物收条;签署我公司(厂)欠贵公司货款的月结单或对账单。代理人在受委托期间及代理权限内的行为,我公司(厂)均认可,并保证按我公司(厂)与贵公司签订的书面文件的约定及我公司(厂)的承诺履行义务,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5.再审审理中,王臣提供《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印鉴卡》与中天公司工商注册档案等,证明上述材料中加盖有“王臣之印”均体现王臣作为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尽管王臣对该公司注册行为亦不认可),进一步说明“王臣之印”不能作为王臣自然人的身份标识。森信长春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森信长春分公司提供一份2013年7月16日《银行询证函》(在王臣出示的中天公司工商档案中亦有该份材料),主张该份询证函上加盖有“王臣之印”,以此可以证明案涉的“王臣之印”可以作为王臣自然人身份的私人印章。王臣对份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并主张该份材料恰可以证明王臣仅作为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使用该枚印章的事实。森信长春分公司另提供白城市兴玛特药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表(复印件),该表记载王臣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证明王臣关于中天公司注册成立其不知情的主张不成立。王臣对该份企业信息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且认为该份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6.中天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登记成立时间2011年12月14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王臣与案外人王德山各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50%;2013年7月13日,中天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增资至200万元,王臣持股增至99.25%,王德山持股比例降至0.75%。本院认为:1.关于王臣申请再审是否已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森信长春分公司再审审理时再次提出王臣申请再审已过期限的主张,因其该主张已在本院再审审查时提出,但本院未采纳森信长春分公司该主张,并依法作出(2016)吉01民申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故此次再审审理对森信长春分公司关于再审期限问题不再审理。2.关于王臣是否与森信长春分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王臣主张中天公司系他人冒用其名义注册成立,但对该主张其仅提供案外人隋广秋出具的书面证言,并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公司设立涉及工商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等,故本院不宜对王臣该主张进行审理。即使中天公司登记信息载明王臣系该公司的股东亦为法定代表人,但案涉保证书加盖“王臣之印”名章并不必然代表王臣个人保证的意思表示。首先,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系现代公司法的基本理念。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独立,才能保证自然人在成为公司股东时,亦不丧失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否则,人们将不愿亦不敢出资设立公司,此与现代社会承认并赋予公司组织形式的目的相悖。王臣作为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具有双重身份,一是作为中天公司对外经营进行意思表示的代表身份;二是独立于公司之外的一般民事主体身份。王臣虽然系中天公司的股东且为法定代表人,但不当然丧失其作为自然人即一般民事主体独立表达意愿的权利。其次,森信长春分公司认可案涉保证书上加盖的“王臣之印”系由案外人刘岩所为,而森信长春分公司主张刘岩持有相关的委托书,其具有代理权限。经查,案涉委托书系由中天公司与中正公司出具,授权内容为办理中天公司与森信长春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订货单的签订以及与之相关价款的结算等事宜,但无王臣个人委托刘岩代为签订保证合同的内容。再次,“王臣之印”的印章编码与中天公司的公章编码相同,显见“王臣之印”名章首要表征王臣作为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王臣提供的中天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天公司在银行的开户申请以及印鉴卡预留的名章信息等证据,证明该枚名章在实际使用中亦是表征王臣系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信息。森信长春分公司亦无法提供王臣个人在其他私人领域使用“王臣之印”名章以为其自然人身份的表征。最后,保证债务尤其是连带责任的保证对于自然人而言,系一种较重的债务负担。森信长春分公司在与中天公司从事买卖交易过程中,应对中天公司委托人刘岩受托权限进行认真审查。事实上,刘岩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关于受托权限范围记载明确,并无王臣委托签订保证合同的内容。森信长春分公司认可在交易过程中一直与中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广秋联系,案涉保证书加盖的“王臣之印”名章亦是由隋广秋指派刘岩办理,且未与王臣有过联系。鉴于保证债务可能对一般民事主体产生较大影响,森信长春分公司作为依法登记设立的营利性法人,在交易中有义务询问、了解该保证承诺是否为王臣个人的真实意愿,但森信长春分公司未履行该注意义务,其在该交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综上,案涉保证书虽加盖有“王臣之印”名章,但无王臣本人的签字或捺印,亦无王臣委托他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且森信长春分公司在案涉保证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亦不能形成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因此,森信长春分公司与王臣之间未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森信长春分公司主张王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王臣的再审请求成立。一审判决王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本案包括两个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与保证合同关系。关于买卖合同关系一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并无争议。王臣再审请求系其不承担连带责任,即再审争议仅为王臣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通过上述分析,此次再审已纠正一审判决关于王臣承担保证责任的错误,再审裁判结果已可充分保护王臣的合法权益,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剥夺王臣辩论权利的问题对其实体权利已无实质影响,为避免诉累,本案已无发回重审必要,故对程序问题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王臣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被告王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对(2015)南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03元由镇赉县中天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吉林中正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5903元由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彪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李知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