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1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苏州华胜达铝业有限公司、苏州浦石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苏州华胜达铝业有限公司,苏州浦石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焦丽玲,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183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3号裕坤美城大厦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24964399。负责人:俞卫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华胜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工业集中区(翁家庄),注册号320581000218384。法定代表人:华伟。被告:苏州浦石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工业集中区(翁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570730478。法定代表人:周洪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丽玲,女,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振江,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伟,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苏州华胜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达公司)、苏州浦石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石公司)、焦丽玲、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黄旭东,被告浦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敏、徐敏,被告焦志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胜达公司、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胜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99439.65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判令被告华胜达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华胜达公司支付律师费25万元;3、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华胜达公司抵押的尚湖镇练塘翁庄路3号2幢、3幢房屋所得价款在11059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4、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华胜达公司抵押的尚湖镇练塘翁庄路3号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5、判令被告浦石公司对被告华胜达公司的合同编号为89092015281704、89092015281722、89092015281837、89092016280008、89092016280286、89092016280545所涉贷款及费用在最高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浦石公司对被告华胜达公司的合同编号为89092015281704、89092015281722、89092015281837、89092016280008、89092016280286、89092016280667所涉贷款及费用在最高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焦丽玲对被告华胜达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华伟对被告华胜达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浦石公司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焦丽玲、华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3日,被告华胜达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胜达公司提供尚湖镇练塘翁庄路3号2幢、3幢房屋为被告华胜达公司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10590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5月13日,被告华胜达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胜达公司提供尚湖镇练塘翁家庄路3号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华胜达公司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5000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2015年5月13日,被告浦石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华胜达公司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2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13日,焦丽玲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华胜达公司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13日,华伟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华胜达公司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5月16日,被告浦石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华胜达公司在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2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0月26日,被告华胜达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890920152817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胜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胜达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因被告未能归还在我行的其他到期贷款,该笔贷款出现重大风险,故我行已向被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0月11日结欠本金200万元,利息27308.33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华胜达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8909201528172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胜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胜达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因被告未能归还在我行的其他到期贷款,该笔贷款出现重大风险,故我行已向被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0月11日结欠本金200万元,利息27308.33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华胜达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890920152818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胜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胜达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因被告未能归还在我行的其他到期贷款,该笔贷款出现重大风险,故我行已向被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0月11日结欠本金190万元,利息25942.92元。2016年1月6日,被告华胜达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890920162800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胜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胜达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因被告未能归还在我行的其他到期贷款,该笔贷款出现重大风险,故我行已向被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0月11日结欠本金400万元,利息54616.67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华胜达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8909201628028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胜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胜达公司发放贷款440万元。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0月11日结欠本金44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7547.03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华胜达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8909201628054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胜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胜达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因被告未能归还在我行的其他到期贷款,该笔贷款出现重大风险,故我行已向被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0月11日结欠本金300万元,利息9850.12元。2016年6月3日,被告华胜达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8909201628066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胜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胜达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因被告未能归还在我行的其他到期贷款,该笔贷款出现重大风险,故我行已向被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0月11日结欠本金270万元,利息36866.25元。被告华胜达公司、华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浦石公司辩称:1、利息计算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2、原告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不予认可;3、89092016280545、89092016280667两份合同中借款用途系以新还旧,上述合同未在我方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列明,且我方对上述借款事实和借款用途均不知识情,故对该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焦丽玲辩称:1、答辩人从未在尾号为0110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就原告的具体诉请而言被告华胜达公司已经提供相应抵押物并设立抵押权,被告华胜达公司的借款应由被告华胜达公司的抵押物先偿还,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华胜达公司订立的尾号为0545、066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57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答辩人对此不知情,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有实际支付的凭证,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华胜达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ZD890920140000003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担保的主债务人为华胜达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止的期间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以内最高不超过等值11059000元整为限;抵押担保的范围除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明确:原由编号为ZD8909201100000035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编号为89092013280778、89092013280906、89092013281211、89092013281381、89092013281393、CD89092013881756、CD89092014880452、CD89092014880461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到期或清偿的主债权本金转入本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继续由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华胜达公司盖章)。抵押物为被告华胜达公司名下的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翁庄路3号2幢房屋(最高额抵押为5529500元)、3号3幢房屋(最高额抵押为5529500元),并于2014年5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3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华胜达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ZD890920140000003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担保的主债务人为华胜达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止的期间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以内最高不超过等值150万元整为限;抵押担保的范围除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明确:原由编号为ZD8909201100000056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编号为89092013280778、89092013280906、89092013281211、89092013281381、89092013281393、CD89092013881756、CD89092014880452、CD89092014880461的主合同项下尚未期到或清偿的主债权本金转入本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继续由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华胜达公司盖章)。抵押物为被告华胜达公司名下的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翁庄路3号抵押范围为常国用(2011)第×××号中所确认的面积723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150万元),并于2014年5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常他项(2014)第×××号]。2015年5月13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浦石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ZB8909201500000109《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12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明确:原由编号为89092014280703、89092014280780、89092014281370、89092014281181、89092014280859、CD89092014881410、CD89092014881619、CD89092014881431的主合同项下尚未期到或清偿的主债权本金转入本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继续由保证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5月13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华伟(保证人)签订编号为ZB890920150000011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20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明确:原由编号为89092014280703、89092014280780、89092014281370、89092014281181、89092014280859、CD89092014881410、CD89092014881619、CD89092014881431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到期或清偿的主债权本金转入本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继续由保证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6年5月1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浦石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ZB890920160000008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12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明确:原由编号为89092015280682、89092015281704、89092015281722、89092015281837、89092015281954、89092016280008、89092016280286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到期或清偿的主债权本金转入本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继续由保证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10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华胜达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90920152817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74BPS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使用借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华胜达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5.06%。2015年10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华胜达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909201528172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74BPS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使用借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华胜达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5.06%。2015年11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华胜达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90920152818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46.5BPS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使用借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华胜达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4.785%。2016年1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华胜达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90920162800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46.5BPS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使用借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华胜达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4.785%。2016年3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华胜达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909201628028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BPS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使用借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华胜达公司发放贷款4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0日。2016年5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华胜达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909201628054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BPS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使用借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华胜达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3日。2016年6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华胜达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909201628066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BPS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使用借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华胜达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日。2016年10月9日,8909201628028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华胜达公司未能还款,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故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华胜达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其归还欠款本息;向其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编号为89092015281837、89092015281704、89092016280545、89092016280667、89092015281722、890920162800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向其余被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华胜达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99436.62元,罚息的复利3.03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25万元。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焦丽玲(合同中明确被告焦丽玲同为保证人,并署有“焦丽玲”字样的签名)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ZB8909201500000110《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20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明确:原由编号为89092014280703、89092014280780、89092014281370、89092014281181、89092014280859、CD89092014881410、CD89092014881619、CD89092014881431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到期或清偿的主债权本金转入本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继续由保证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前述被告焦丽玲名义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焦丽玲签名的真实性,本院根据被告焦丽玲的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了签名真伪的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887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标称编号为“ZB8909201500000110”的《浦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7页上签名字迹“焦丽玲”及第8页上“保证人(公章):”栏内签名字迹“焦丽玲”均不是焦丽玲所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等、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华胜达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华胜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99436.62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复利3.03元,有双重惩罚的嫌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的合同为依据,数额低于相关规定的下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华胜达公司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各自登记的最高额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浦石公司、华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别以最高额为限。对被告浦石公司提出的89092016280545、890920162810667两份合同中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未在其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列明,且我方对上述借款事实和借款用途均不知情,故对该两份合同项下的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经查,该两份借款合同均在被告浦石公司的担保期间内,且被告浦石公司亦未能举证借新还旧加重了其保证义务,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焦丽玲提出其并未在尾号为0110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意见,有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胜达公司、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华胜达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890920152817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27308.33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复利、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苏州华胜达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8909201528172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27308.33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相应的复利、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苏州华胜达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890920152818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25942.92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相应的复利、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苏州华胜达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890920162800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54616.67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相应的复利、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五、被告苏州华胜达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8909201628028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7544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相应的复利、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六、被告苏州华胜达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8909201628054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9850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相应的复利、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七、被告苏州华胜达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8909201628066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36866.25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相应的复利、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八、被告苏州华胜达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上述第一至八项款项由被告苏州华胜达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九、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苏州华胜达铝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翁庄路3号2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5529500元范围内、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翁庄路3号2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5529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十、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苏州华胜达铝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抵押范围为常国用(2011)第×××号中所确认的面积723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常他项(2014)第×××号]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人民币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一、被告苏州浦石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华胜达铝业有限公司的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被告苏州浦石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华胜达铝业有限公司的第一、二、三、四、五、七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被告华伟对被告苏州华胜达铝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9047元,由被告苏州华胜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浦石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华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500元(由焦丽玲预交),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焦丽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