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皊与姬福良、姬福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皊,姬福良,姬福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3737号原告:张皊,女,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姬福良,男,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姬福品,女,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张皊与被告姬福良、姬福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福良、姬福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万元,合计28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8月2日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2016年8月2日内还款,月利息为1.5%,如不按时还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变更为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求。姬福良、姬福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姬福良因经营服装厂缺少资金,经人介绍向张皊借款。双方于2015年8月2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姬福良向张皊借款20万元,利息1.5%;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变更为月息2.5分(一万元月利息为250元);姬福良以位于凤凰镇新湖社区新一中对面120㎡拆迁房一套作抵押担保。姬福品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协议签订后,张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8月3日、4日和6日分别转款5万元、10万元和4.7万元,共计转款19.7万元。借款到期后,姬福良无力偿还借款,张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姬福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皊借款19.7万元,有借款协议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主张,双方对逾期付款月利率按2.5%计算,该利率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按月利率2%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数额是20万元,但是张皊转给姬福良的实际借款是19.7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应以本金19.7万元计算利息。因转款的时间不是同一天,应按每次实际转款的日期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均为2016年12月2日(原告起诉时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即8月3日转款5万元,利息为50000×0.02÷30×487(天)=16233元;8月4日转款10万元,利息为100000×0.02÷30×486(天)=32400元;8月6日转款4.7万元,利息为47000×0.02÷30×486(天)=15165元,前述利息合计63798元。关于担保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姬福品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姬福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姬福良、姬福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和举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综上所述,对张皊要求姬福良、姬福品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福良偿还原告张皊借款本金19.7万元,利息63798元,合计260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姬福品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姬福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姬福良追偿;四、驳回原告张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张皊负担288元,被告姬福良负担5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杰审 判 员 高 毅人民陪审员 张敬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