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5执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红梅与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红梅,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3121号申请执行人:黄红梅,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被执行人:吕军,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关于黄红梅与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吕军应向黄红梅赔偿19317.29元���因吕军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吕军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所在的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调查其在当地的财产情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作出决定,将吕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取证及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31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伟军审判员  黄志明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 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