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梅金、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金,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金男,女,汉族,1955年10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代理人:张敬昕,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西路319号。法定代表人:毕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康年,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金男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金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兴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梅金男2003年9月进入单位一直工作至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第七条的规定,法院对此类纠纷是持支持态度,不能简单得以超过诉讼时效来结案。梅金男与兴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兴环公司为其补交社保费用是必然的。关于加班费,考勤记录由兴环公司掌握,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由兴环公司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兴环公司二审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法定退休年龄超过后,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梅金男主张加班费,其并未提供证据,即使梅金男存在加班情形,兴环公司也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梅金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不字(2016)第00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兴环公司向梅金男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39374元(按照浙江省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计算);三、兴环公司为梅金男办理社会保险,如无法补缴则补偿梅金男51137.66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兴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梅金男至兴环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05年10月,梅金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8年4月23日,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工作时间每日为八小时,每月休息四天;每月酬金为750元;兴环公司每月支付梅金男因超年龄不能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待遇补偿费130元,与酬金一并支付。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续订书。2012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梅金男每月酬金增加至1276元;梅金男因超龄不能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兴环公司不再提供任何形式的补偿。其他工作时间未作变更。2015年4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劳务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梅金男每月劳务报酬增加至1617元;每周休息不少于一天;因梅金男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无法办理基本社会保险,对此梅金男已知情,且无任何异议,兴环公司无需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劳务期届满后,兴环公司不在与梅金男续签。事后,梅金男就兴环公司未能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宜向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信访,并于2016年8月30日向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梅金男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引起的争议,适用仲裁申请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梅金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2005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用人单位补交从2003年10月至2016年4月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一审认为梅金男主张的其中2003年10月至2005年10月的费用,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不予支持;2005年11月至今,因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故一审也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梅金男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梅金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具体情况,且梅金男实际取得的工资收入高于双方约定的数额,故兴环公司提出延长工作时间的,均已发放加班费用的抗辩意见,一审予以采信。故梅金男的诉请,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梅金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梅金男负担。二审中,梅金男向本院提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证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补缴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该证据经兴环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兴环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仅当存在法定的中止、中断事由时才可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本案梅金男要求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与兴环公司产生争议,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梅金男于2005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自2005年10月4日起,梅金男与兴环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其退休后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可推定其当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兴环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其应在2006年10月4日前申请仲裁,而其未在该日期前申请劳动仲裁,且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梅金男提起本案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梅金男主张加班费,本院认为加班费应按照双方签订聘用协议的约定作为依据,兴环公司实际发放的劳动报酬水平超过约定数额,且梅金男未能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亦无证据证明兴环公司掌握加班事实的关键证据拒不提供,故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