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成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卡,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西安市雁塔区。2016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君儒,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卡及其辩护人赵君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成卡、樊某1(已判决)、樊某2与被害人杨某在本市东仪路威龙KTV415包间唱歌,期间因言语不和,成卡用啤酒瓶对杨某头部进行殴打,后成卡同樊某1、“小飞”(另案处理)共同对杨某拳打脚踢,致其头面部受伤。次日1时许,樊某2驾车载樊某1、成卡、“小飞”、杨某四人行驶至南大明宫公园后离开,“小飞”再次用拳头击打杨某,致其腕部受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应属九级。2016年10月25日,成卡被抓获归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成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成卡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成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无其他辩护意见。被告人成卡的辩护人辩称成卡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成卡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成卡、樊某1(已判决)、樊某2与被害人杨某在西安市东仪路威龙KTV415包间唱歌,期间因言语不和,成卡用啤酒瓶对杨某头部拳打脚踢,致杨某头面部受伤。次日1时许,樊某2驾车载成卡、樊某1、小飞、杨某四人行驶至南大明宫公园后离开,小飞再次用拳头击打杨某,致杨某腕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九级。2016年10月25日,成卡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成卡亲属已赔偿杨某2.4万元,杨某对成卡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同案犯樊某1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证明、收条、诊断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樊某2的证言;同案犯樊某1的供述;被告人成卡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卡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成卡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对成卡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浮潇人民陪审员 韩设蓉人民陪审员 崔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京打印:扈艳红校对:彭京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