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尹应猛与陈仙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应猛,陈仙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2432号原告:尹应猛,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陈仙剑,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尹应猛与被告陈仙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并于第二次庭审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尹应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仙剑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3日,被告因赎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交付了款项,但该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陈仙剑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70000元,该款是投资款,并非借款。原告尹应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仙剑向原告借款70000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温岭松门支行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尹应猛于2011年9月4日、9月5日分两笔取款并交付了现金的事实。原告并解释称该账户是其妻子谭艳梅所开设,因被告出具借条当日,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凑齐后在2017年9月5日取现交付给被告。被告陈仙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存在异议,辩称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该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已向���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仙剑向原告尹应猛借款70000元,并于2011年9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该款至今未还,遂成诉。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基于借贷意思联络达成合意,并完成款项交付的实践性合同。本案原告已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间内返还,现原告已起诉主张权利,被告仍未偿还,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关于原告未交付借款且该款系投资款的辩称,因其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陈仙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尹应猛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仙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