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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行审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仝春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仝春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21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隔岸垟巷38号。法定代表人柯志成,局长。被执行人仝春平,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违法行为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鞋都二期7号地块一楼。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市监处字[2016]140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仝春平履行加处罚款20000元整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温鹿市监处字[2016]14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9月14日送达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仝春平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20000元整,上缴财政。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7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又未履行缴纳加处罚款20000元整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温鹿市监处字[2016]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加处的罚款项(加处金额20000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纯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