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桦南县草原监理站与崔永贵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草原监理站,崔永贵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593号原告:桦南县草原监理站。法定代表人:胡宏伟,男,职务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系桦南县草原监理站副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系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贵,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桦南县草原监理站与被告崔永贵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草原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东、戴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草原监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8年的草原承包费8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日,原告桦南县草原监理站与被告崔永贵签订了《承包草原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每年人民币1080元,每年4月30日为最后交款期限,逾期不交者,除加收每日3‰的滞纳金外,终止承包合同,重新对外发包。被告在交纳了2008年的草原承包费后,从2009年开始,就一直拖欠草原承包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被告拖欠2009年至2016年承包费共计人民币8640元。被告崔永贵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桦南县草原监理站在庭审中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承包草原承包合同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对崔永贵作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崔永贵拖欠原告单位2009年至2016年承包费共计人民币8640元。本院认为,原告单位与被告签订的承包草原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草原承包费,已侵害了原告单位的合法权益,原告单位请求被告给付8年草原承包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崔永贵拖欠原告桦南县草原监理站2009年至2016年草原承包费86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草原监理站2009年至2016年草原承包费人民币86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崔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