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9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陈小玲与陈建峰、吴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玲,陈建峰,吴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9320号原告:陈小玲,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建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桂芳,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小玲与被告陈建峰、吴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峰、吴桂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建峰、吴桂芳向陈小玲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建峰、吴桂芳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2日向陈小玲借款100000元,并向陈小玲出具了由陈建峰、吴桂芳本人签字的借款条,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3000元计算,此后陈建峰陆续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2日。之后陈小玲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陈建峰、吴桂芳未��答辩。陈小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陈小玲进行了举证。陈建峰、吴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陈小玲提交的借款条有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日,陈建峰作为借款人向陈小玲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向陈小玲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元整(¥100000元),期限为月,利息每月为元,期到未能偿还,担保人愿意为此笔款项付连带偿还责任”。吴桂芳在该借款条担保人落款处签字。陈小玲依约提供借款后,陈建峰、吴桂芳均未曾偿还借款。陈小玲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小玲已依约向��建峰提供借款,故陈小玲与陈建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小玲有权随时要求陈建峰还款。陈小玲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的行为即视为催告陈建峰还款的行为。陈建峰至今未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陈小玲要求陈建峰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小玲要求陈建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吴桂芳在本案借款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其应作为陈建峰向陈小玲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陈建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桂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建峰追偿。陈建峰、吴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小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桂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建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桂芳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峰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建峰、吴桂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建峰、吴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晋勇人民陪审员 邹 霞人民陪审员 肖桂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