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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耀华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耀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耀华,男,1968年7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大专文化,黄梅县小池镇李大墩村原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辩护人商革军,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110771112。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耀华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6)鄂1127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耀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从2012年开始,湖北小池滨江新区(政府)在小池镇李大墩村征用土地。湖北小池滨江新区要求小池镇李大墩村组织专人专班协助政府做好征地工作,李大墩村组织了由村干部和村民代表组成的专人专班。被告人李耀华时任小池镇李大墩村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在征地过程中其职责:一是对征地丈量进行监督;二是协助政府解决征地过程中矛盾纠纷;三是对征地补偿款的审核审批。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耀华因个人收购湖北昊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少资金,便谎称村里要办个建筑公司,安排村民代表李某2(负责编制丈量田亩数花名册)、村民代表李某1和村委会副主任兼报帐员廖某1(负责发放征地补偿款)等人伪造征地村民花名册和领款领条,套取征地补偿款630295元,个人将此款据为已有。另认定,湖北昊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企业投资人变更为李耀华及其妻子汪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在小池镇征地过程中,我受李大墩村书记兼主任李耀华的委托,负责本村征地过程中的记帐和算帐工作。2013年10月下旬,李耀华找我说村里想办个建筑公司,让我伪造征地的田亩数和假领条套取村里的征地补偿款,后来我做了16份假的领条和假征地补偿表格签名,共计金额63万元,这些假的领条和假的签名是在李耀华家中制作好的,后廖某1将假的领条和假的签名都带走了。(2)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村里任报帐员,在发放征地补偿款过程中,我根据李某2制定的土地征收表和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出具的领条来发放。2013年10月,李耀华对我说准备以村的名义办个建筑公司,要60万元钱,当时李某2说这个事可以做,我问李耀华60万怎么报账,李耀华叫李某2在征地表上填写假征地信息和假领条,将钱报出来,就可以拿去用。当时李耀华还说,这个事就我们几个人知道就行了,建筑队挂在村里也行,如果有人不同意,就将这60万还到村里,挂到私人名下。后李某2按照李耀华的安排,在征地表上填写假的征地信息,并伪造假的村民领款领条,我当时拿着这些假材料拿到镇财经所报账,应该当时报了630295元钱。当时我记得是以李某2、李某3、李某1、李某4、李某13勤、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等人的名义虚报的。第二天我正好和李耀华到农商行取钱存到邮政银行,我记得当时取了300万元,到邮政银行存了240万元,剩余的63万元我给了李耀华,这些钱用到那里,我就不清楚,但村里没有任何关于建筑公司的开支和收入的事实。(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李耀华通知我开代表会,我到李耀华家后看到李某2、李某13勤也在。李耀华对我们说村里想办个建筑公司,前期他个人投资了40多万元,还差60多万元,要我们从村里征地补偿款中想办法搞60万元出来,后来李某2就按照李耀华的安排伪造了假的地亩册和领款领条。在伪造地亩册的第三天,李耀华对我说钱已领来了,营业执照也拿回来了。后来我看到湖北昊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李耀华,实际投资人是李耀华及他老婆汪某,公司与村里没有一分钱的关系的事实。(4)证人李某10、李某9、李某7、李某4、李某8、李某13勤等人的证言,证实各自均未在假的领款领条上签名和领款的事实。(5)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任村妇女主任期间,李耀华没有在村委会上提出以村的名义办建筑公司的事实。(6)证人廖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任村治安委员期间,李耀华没有在村委会上提出以村的名义办建筑公司。“三棋公司”的围墙工程是由李耀华总承包的,我从李耀华手上又承包了泥工工程量,李耀华只给了部分工程款,还欠我3万元的事实。(7)证人廖某3、廖某4、李某13经、李某13勤、李某12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13年任村民代表,负责对被征用村民的实有土地面积进行丈量,但李某2另外编制的16份征地补偿款花名册没有经过他们丈量的事实。(8)证人吴治安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李耀华对我说想成立一家建筑公司,正好湖北昊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朱某2要将公司转让,李耀华叫我帮忙把公司转让给他,并谈妥转让费用共计32万元。湖北昊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份转让到李耀华个人名下,转让费用10万元是在公司转让前十多天给我的,还有22万元的转让费用是在公司转让后几天给的。(9)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李耀华一次性偿还其姐姐朱玉美的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10)证人宛友如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李耀华偿还其一年的借款利息8万元的事实。2、书证(1)中共小池镇委文件,证实李耀华系中共党员,于2011年10月任小池镇李大墩村党支部书记的事实。(2)中共湖北小池滨江新区工作委员会文件,证实2014年3月6日,李耀华为湖北小池滨江新区产业园区建设指挥部成员的事实。(3)湖北小池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实为加强小池发展步伐,推进园区建设,小池滨江新区(小池镇政府)成立指挥部,要求相关村(社区)组织专人专班做好征地拆迁等相关工作的事实。(4)黄梅县小池镇财经所证明及相关帐册、证明、领条及其他情况说明,证实虚报的征地补偿款630295元已在李大墩村报帐列支及虚报的征地补偿款相关征地花名册、领款领条等书证的事实。(5)湖北昊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证实2013年11月14日,湖北昊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投资人由吴某、朱某2、桂濛变更李耀华、汪某的的事实。(6)廖某1、李耀华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李耀华获得虚报的钱财后转入自己账户,并作私用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耀华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李耀华的供述,供称黄梅小池滨江新区从2012年5月份开始在小池镇李大墩村征地,我代表李大墩村村委会委托李某2编制丈量田亩数花名册,征地补偿款由廖某1经手发放。2013年10月份,李某1找我商量我们俩人成立一家私人建筑公司,因成立公司需要资金,李某1提出找李某2商量,从村里征地补偿款中虚报套取资金作为开公司的费用,我当时同意了。后我安排李某2伪造征地的田亩数花名册和村民的领款领条,虚报了60多万元的征地补偿,然后由廖某1将虚报的60多万元的征地补偿款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我。我将套取的征地补偿款一部分用于我私人承包建筑工程项目的相关开支及偿还相关工程债务(包括我私人承建的三祺再生资源公司围墙工程的开支)大约用了20多万元;另一部分用于我个人收购湖北昊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约用了30多万元,家中的日常开支大约用了几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耀华在担任小池镇李大墩村村委会书记兼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丈量监督、解决征地过程中矛盾纠纷、对征地补偿款的审核审批工作的职务之便,指使村民代表李水波、李新兵和村委会副主任兼报帐员廖锦芳等人伪造征地村民花名册和领款领条,套取征地补偿款630295元,个人将此款据为已有,侵犯了国家正常管理活动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根据被告人李耀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耀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耀华上诉称,1、报账员在报账凭据上冒充其个人签名。2、上诉人的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取得的。3、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应该是其个人借款,故不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李耀华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李耀华的供述在卷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耀华上诉称,在报账凭证上的签字系报账员冒充签名的理由与在卷证据不符,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耀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耀华在担任小池镇李大墩村村委会书记兼主任期间,协助湖北小池滨江新区管理工作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此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过程中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超额土地补偿费用为个人使用,证实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2、廖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可以印证,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原判定性正确,故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节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耀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取得的。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存在异议,但并未在一审庭前或者法庭审理过程中提起非法证据排除。上诉人在二审上诉称其供述系非法证据取得的,亦未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耀华受国家机关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国有财物,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钢审判员 张应利审判员 童 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熊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