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汝敏与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敏,张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186号原告:王汝敏,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2200710959557。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松,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强,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王汝敏诉被告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利、付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汝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强支付货款30000元;2、张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强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纸盒,经双方结账,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张强共欠原告纸盒款97000元,后张强支付原告货款67000元,下余30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张强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强多次从王汝敏处赊购包装果盒。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张强共欠王汝敏货款97000元,张强为王汝敏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果盒款97000元。张强,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3日,张强支付原告货款67000元,下余货款30000元未付。逾期后,王汝敏催要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强欠王汝敏货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王汝敏要求张强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支付原告王汝敏货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峻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静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