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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6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蓬江区鑫众源塑料加工场与莫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江区鑫众源塑料加工场,莫云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491号原告:蓬江区鑫众源塑料加工场,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注册号××××9989。经营者:洪佑德,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莫云亮,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原告蓬江区鑫众源塑料加工场(以下简称鑫众源加工场)诉被告莫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众源加工场的经营者洪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众源加工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云亮偿还欠款73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莫云亮承担;3.鑫众源加工场在庭审时补充要求被告莫云亮承担应诉公告费260元以及判决的公告费390元,合计65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大东阳门市部经营者莫云亮在鑫众源加工场购买粉末材料,共计货款7300元未付,多次催款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所欠的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鑫众源加工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一份;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3.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原告的工商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被告莫云亮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因被告莫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鑫众源加工场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鑫众源加工场提供的《送货单》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鑫众源加工场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莫云亮于2015年5月开始向鑫众源加工场购买喷涂用的粉末,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方式是:由莫云亮打电话向鑫众源加工场下单订货,后莫云亮到鑫众源加工场厂内提货,并由莫云亮在《送货单》上签收货物,并注明“大东阳莫云亮”。但大东阳字号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双方没有进行对账,但鑫众源加工场一直有通过电话催收货款。根据鑫众源加工场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5年5月28日的货款为3000元,2015年6月3日的货款为6000元,共计9000元。鑫众源加工场确认莫云亮已经支付货款1700元,尚欠货款73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鑫众源加工场与莫云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鑫众源加工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进行了喷涂粉末的买卖交易,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鑫众源加工场请求支付的货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鑫众源加工场提供了由莫云亮签名确认的《送货单》,能够证实鑫众源加工场与莫云亮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莫云亮未能依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鑫众源加工场确认莫云亮已支付货款1700元,故本院确认莫云亮拖欠鑫众源加工场的货款数额为7300元。被告莫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云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蓬江区鑫众源塑料加工场支付货款人民币73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应诉公告费260元,判决公告费39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莫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雅斯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嘉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