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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王晓彬与李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彬,李泽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2民初23号原告:王晓彬,男,汉族,1980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凯,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鹏,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王晓彬与被告李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凯、被告李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立据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据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一年,如若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揭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借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泽鹏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并没有拿到原告的钱,不用付还原告借款。2015年11月26日,在某路口自己的车上,借条是一个叫“地主”的人拿的,借条自己亲笔签写后交给“地主”,但没有拿到一分钱,本案借条没有生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和借条各一份。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开庭予以出示,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身份证,其不认识原告,对户籍证明无异议,对借条认为签的借条是“地主”(不知道其真实姓名)拿给其签的。针对本案借贷事实,经询,原告陈述是通过朋友王某的介绍认识被告的,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在原告家里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时在场人有王某,原告是将现金8万元交给被告,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并称借条载明“借到王晓彬捌万元整”是“地主”要求的,对借条为何是原告持有则表示不清楚,对此,本院再询双方当事人,双方各自所陈述的“王某”与“地主”是否同一人,原告陈述是同一人,被告陈述不清楚,故本院当庭指定时间,责令双方当事人届时各自联系王某、“地主”并到庭陈述相关情况。2017年3月27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凯,王某到庭,被告没有到庭。经询,王某陈述自己的外号称“地主”,被告开始是想向其借8万元,但其当时考虑资金问题,就向被告说没有钱,然后就说可以向原告借,原告是其朋友,被告也认识原告,故被告就想向原告借。当时的情况是其带被告一起到原告在某小区的家中,说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原告同意,借条也是在原告的家中签的,原告借了8万元给被告,8万元是原告当时拿现金亲手交到被告手中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告的陈述与借条、王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付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付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付还借款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虽然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晓彬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借款人民币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李泽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娜代理审判员  黄浩彬人民陪审员  郭小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海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