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与成都缘合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成都缘合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内。法定代表人:孙福助,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缘合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光明村三社。法定代表人:曾梦茹,总经理。上诉人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缘合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6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立华公司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由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一审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原告为接收货币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一审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