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00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春,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婷婷,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春、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6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某甲,现已成年。现原、被告双方因被告严重的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将原告撵出家已经多日,生活无依无靠,被逼无奈,起诉离婚。高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于1976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某甲,现已成年。2017年3月16日原告李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牟 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