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财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霞浦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高军海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霞浦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高军海,胡智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6财保9号提请人: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人:宁波市北仑霞浦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13356269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工业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林森,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高军海,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申请人:胡智义,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宁波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人宁波市北仑霞浦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与被申请人高军海、胡智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宁波市北仑霞浦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7年4月7日提请本院对被申请人高军海、胡智义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总金额为16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宁波仲裁委员会提请申请人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仲裁申请人宁波市北仑霞浦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的财产保全请求;二、冻结被申请人高军海、胡智义的银行存款1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人宁波市北仑霞浦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负担。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徐冰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沈晓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