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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4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李水涛与冯春霞、胡红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1473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冯春霞,胡红琴,李水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4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责人:徐兰珍。委托代理人:黎清榜,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春霞。委托代理人:侯桂连,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琴。委托代理人:李水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涛。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11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冯春霞维修费2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冯春霞维修费3130元;三、驳回冯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冯春霞。原审法院判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不服,上诉称:2012015年8月25日8时09分,被上诉人胡红琴向我司报案称其驾驶粵A388G9在广州市白云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车受损,后经我司调取新世界小区的监控证明该案存在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原审法院对我司提供的视频证据予以确认。我司的保险单已经对一些免责条款作了重要提示,并且提示了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和网站进行查询,对于免赔情形被保险人非常清楚。该车实际驾驶员(中年男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故意通过让车上乘客进行冒名顶替、隐瞒事实不如实告知我司实际情,导致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其本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三种违法驾车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若免除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势必会引导驾驶人在无证、醉酒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选择逃逸,从而使得其严重违法行为亦能通过交强险、商业险转嫁风险,此显然严重违背了保险的设置本意。不但与现行法律的精神不符,而且有违公序良俗。综上,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我司免责范围,其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由责任方承担。被上诉人胡红琴、李水涛答辩认为:我方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冯春霞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所以应当驳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上诉人对涉案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免赔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条对保险公司能否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免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投保人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依该免责条款的约定,当交通事故中出现了免责情形时,上诉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免责权利。但经查,涉案保险合同签订之后,并无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履行了其就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尽了提示义务的事实。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内容未尽到提示义务的行为,违反前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依法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前述免赔情形的出现,依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其不应对本案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关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胡红琴、李水涛承担被上诉人冯春霞涉案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彭 湛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