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阳刚林与严会��、何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刚林,严会雄,何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638号原告:阳刚林,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严会雄,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何柳,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阳刚林诉被告严会雄、何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会雄、何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2、被告赔偿借款利息110,4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4、被告因未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应加收利率0.5%;5、被告承担归还借款前的利息及损失。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但从2015年4月后被告就停止了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二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2日被告严会雄、何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应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后原告分两次于2014年4月22日、23日每次向被告提供了5万元款项。2、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严会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应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严会雄提供了款项5万元,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供了1万元。3、二被告于2009年2月2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补办了结���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依法调整。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利息的支付原告陈述被告从2015年4月后未支付利息,故被告应从2015年4月起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会雄、何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刚林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被告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严会雄、何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向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邹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