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方铭与绩溪县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绩溪县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24民初77号 原告:方铭,男,1969年8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绩溪县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 法定代表人:刘献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铭诉被告绩溪县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铭及其诉讼代理人章熙飞,被告绩溪县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吴育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60.8万元、房屋维修资金2200元、已付按揭贷款利息50331.99元(至2016年12月24日止,此后以至解除时利息以银行凭证为准由被告负担);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2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绩溪县花园1号项目的开发商。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绩溪县城扬之北路花园1号商业街XX号商业用房出售给原告,面积50.1㎡,价款60.8万元,签订合同付30.8万,余款通过按揭贷款方式给付。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第十条第1款第(2)对逾期交房超过30天,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情形下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30.8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时,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维修基金2200元。至此,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没有依据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导致被告无法按约定向原告交房。2015年10月10日,被告开发的花园1号商业楼工程被核准备案,此时距合同约定交付期限经达283天,被告行为显然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就此可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此外,原告在对屋面渗漏水维修时发现该项目的平屋面实际做法与设计要求不符,80厚岩棉板被擅自改为50厚,被告的行为也是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因素之一。 被告答辩: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4年12月31日前,房屋已符约定的交房条件,迟延交付原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催告;2.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已超过一年;3.渗漏水等属于房屋维修事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卖方退还全部已付房款,按已付款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产证。2016年12月8日,原告以迟延交付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12月12日,被告答复:2014年12月31日前,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此前12月24日以快递向原告邮寄交房通知书。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三个月内或没有催告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解除权消灭。本案原告的合同解除权期限为约定交房期限逾期30日后一年内,故原告2016年12月8日失权后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效力。原告诉讼中的其他事由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以解除合同为原因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及变更施工设计、房屋质量等争议,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8元,减半收取52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学军 二O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章 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内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