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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夏邑县硕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张留义、柴栓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硕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张留义,柴栓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639号原告:夏邑县硕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骆集乡政府路571号。法定代表人:张笑硕,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系该合作社工作人员。被告:张留义,男,汉族,1977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柴栓紧,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夏邑县硕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留义、柴栓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留义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5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9日,以后按月息1.5%顺延计算);2、被告柴栓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张留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还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7日。被告柴栓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留义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张留义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借款本金及2017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二被告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借款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留义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1.5%,期限为1年,被告柴栓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留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1.5%,还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7日。同日,被告柴栓紧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被告柴栓紧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留义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张留义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借款本金及2017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留义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于被告柴栓紧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留义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张留义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原告要求预期利率按期限内约定的1.5%计算,应当支持。原告与被告柴栓紧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柴栓紧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也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留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夏邑县硕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5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9日,以后按月息1.5%顺延计算);二、被告柴栓紧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张留义、柴栓紧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恒体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