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执字第2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段坚强、刘应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坚强,刘应祥,彭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执字第2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段坚强,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江西省广昌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广昌县。被执行人刘应祥,男,汉族,1971年5月22日出生,江西省广昌县人,干部,住江西省广昌县。被执行人彭凤,女,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江西省广昌县人,广昌县电力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西省广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广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刘应祥、彭凤在7日内自行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5月15日以(2014)广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应祥所有的坐落于广昌县旴江镇后塘焦坑河以西的房产[房产证号:广房权证(2006)旴字第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广国用(2007)字第1125号]。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张华对该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经本院及抚州中级人民法院审查,驳回第三人张华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刘应祥所有的坐落于广昌县旴江镇后塘焦坑河以西的房产[房产证号:广房权证(2006)旴字第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广国用(2007)字第1125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小华审判员  胡才生审判员  孙智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温志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