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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赔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孙忠诉上海金山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城建一案二审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忠,上海金山工业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赔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忠,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金云,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山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刘健,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坚,该委员会社区党工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忠因行政强制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云,被上诉人上海金山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工业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卢坚、周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02年10月起,孙忠与原XX镇XX村农户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将协议中载明的承包土地转让给孙忠使用,期限从2002年11月1日至2029年11月1日。孙忠在上述流转土地上从事猪鸡等家禽养殖活动,后其承包的土地用作养殖场地被列入不规范养殖整治范围。孙忠妻子邵某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19日前自行完成XX村XX组XX路北侧占用耕地区域内建筑物拆除工作;于2014年8月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9日前清理养殖场垃圾;于2014年8月7日出具《承诺书》,恳求村委会将涉诉养殖场剩余垃圾清运处理。其间,涉诉养殖场地得以拆除。后,孙忠对涉诉养殖场的拆除行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金山工业区管委会于2014年7月17日至9月17日强行拆除孙忠位于XX村XX组XX号XX路养殖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决金山工业区管委会赔偿孙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54,000元。原审认为,根据沪府[2005]22号文件及金府发[2005]44号《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原朱行镇行政区域管辖关系的通知》文件,金山工业区管委会对原朱行镇区域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金山工业区管委会具有拆除乡、村庄规划区违法建筑的职能。孙忠诉请确认金山工业区管委会于2014年7月17日至9月17日强行拆除位于XX村XX组XX号XX路养殖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金山工业区管委会则辩称未实施强制拆除孙忠搭建养殖场地的行为,对此,本案中孙忠和金山工业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证据显示金山工业区管委会实施了孙忠诉称的强制拆除行为,孙忠就其主张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金山工业区管委会实施了涉诉强制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整治行为和强制拆除行为的含义并非同一概念。故,对于孙忠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孙忠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请,本案证据并未显示金山工业区管委会实施了孙忠诉称的行为,故孙忠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孙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忠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孙忠上诉称,被上诉人实施了拆除行为,系违法行政行为。原审以上诉人之妻的所谓承诺和委托作为上诉人的意思表示错误。上诉人的损失于法有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损失清单。相关文件中明确制定了补贴方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主动拆除却又不予补偿,自相矛盾,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山工业区管委会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实施强拆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妻子向村委会出具承诺自行拆除涉案相关建筑,又恳请村委会转告施工队代为清理垃圾。上诉人提到的补偿补贴和国家赔偿是两个概念,因被上诉人没有实施强拆行为,故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对于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金山工业区管委会于2014年7月17日至9月17日强行拆除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已在另案判决中认定上诉人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所称的强拆行为系被上诉人作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金山工业区管委会赔偿其5,654,000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