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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水龙、薛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水龙,薛鹏,朱婷,刘水龙,薛鹏,朱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龙,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武,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鹏,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婷,女,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水龙因与被上诉人薛鹏、朱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水龙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9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为181万元,其余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定200万元和40万元两笔借款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首先,关于200万元借款证据,有明确真实,薛鹏签字并认可的借条,对该借条一审法院亦认可;有客观转账证明真实确凿,青岛昆仑伟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也确认收到该款(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并且明确证明该款已经由薛鹏转账使用,薛鹏对该笔款项承认已经交付,对此,法院应认定该笔借款事实,并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其次,关于40万借款的证据,有明确真实,薛鹏签字并认可的借条,对该借条一审法院亦认可;有客观转账证明真实确凿,分两次转账交付,均明确转入被上诉人朱婷账户,一审法院亦认可该交付;借条形成时间是因被上诉人在青岛,上诉人在邹平,两地相距较远,书写借条时间有差距,已作如实说明,但借款事实客观真实,被上诉人薛鹏亦承认,询问材料认可属实,一审未认定该笔实属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内容认定并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符合事实。3.本案借款由被上诉人拖欠不还引发,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朱婷辩称,1.该案系虚假诉讼。刘水龙与薛鹏系关系亲密的朋友,朱婷与薛鹏系夫妻关系,但由于薛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对朱婷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以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答辩人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但由于孩子及家庭的原因后撤回了诉讼。但在此之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的缓和,薛鹏一再对外宣称,即使离婚,也会让朱婷背上巨额的债务。此后,薛鹏的好朋友刘水龙提起诉讼。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也出现了种种问题,我们也将这中间出现的相关问题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进行了申诉。答辩人认为,本案属于明显的虚假诉讼,系薛鹏为泄私愤,伙同刘水龙以诉讼的形式使朱婷背负巨额债务,这也恰恰是与之前薛鹏对外声称让朱婷背负一身债务的声明一致。2.对于一审法院对于200万元及40万元的认定,答辩人没有异议。3.对于一审法院对于2013年10月24日所发生的50万元的款项。时间恰恰是发生在朱婷与薛鹏之间发生矛盾期间,所转账的银行卡也一直由薛鹏进行占用管理,且该款在薛鹏管理银行卡期间,收款后也从未用于家庭生活之用,因此也不能认定该款系答辩人与薛鹏之间夫妻共同债务。4.在一审判决以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朱婷与薛鹏共同偿还刘水龙借款50万元,尽管答辩人对此结果不服,但由于长期以来朱婷与薛鹏家庭关系不和,答辩人自己一人照料孩子,收入也仅仅够承担日常的开支,连基本的上诉费用都无力支付,因此答辩人也并未提起上诉,对此,也请二审法院对于本案能够进行全案审理,依法驳回上诉人对于朱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薛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刘水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9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为181万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日止;2.诉讼费用由薛鹏、朱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鹏于2012年8月15日给刘水龙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刘水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2012年12月前还清,每月利息4万元整,借款人薛鹏,证件号:370211197810232010,借款日期:2012年8月15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全部清偿日至。如发生争议,由邹平法院处理。薛鹏2015年3月21日。”2013年10月24日薛鹏给刘水龙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刘水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薛鹏,2013.10.24日,利息按年息24%计算,直至全部清偿日至薛鹏2015年3月21日。”2014年7月1日薛鹏给刘水龙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刘水龙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薛鹏,2014年7月1日,按年利息24%计算,直至清偿日至。薛鹏,2015.3.21日,如发生争议,由邹平法院处理。”朱婷曾于2014年9月16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出与薛鹏的离婚诉讼,并于2014年11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予撤诉。现薛鹏、朱婷仍为合法夫妻。另查明,2010年1月18日,薛鹏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青岛昆仑伟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再享有该公司股权,该公司也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成“自然人独资”,变更为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又于2012年4月20日仍以转让股权方式变更法定代表人至今,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某。2012年6月20日,该公司收到孟欣通过农商行转来200万元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刘水龙提供的证据与朱婷提供的证据都是客观真实的,无法认定是伪造的。薛鹏所打借条,刘水龙、薛鹏都承认是薛鹏所为,朱婷也没有证据证实不是薛鹏所写。刘水龙提供的有关银行交易凭证,也无证据推翻其经济行为没有实际发生。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现有的证据条件下,能否认定三笔债权债务的发生及诉讼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关于2012年6月20日所发生的由孟欣转至青岛昆仑伟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200万元的款项。刘水龙称,孟欣作为本人为实际控制人公司的财务人员按其指令通过银行将款转入案外人宋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该公司及薛鹏均承认该款由薛鹏“领取转账”,所以薛鹏、朱婷应承担法律责任。因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以款项实际交付为合同的真正实现。刘水龙200万元款项确实打到了案外人青岛昆仑伟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账上,但本案至庭审终结前,诉讼双方及其他相关企业仍没有提供薛鹏收到上述款项的确凿证据。证据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薛鹏借刘水龙200万元款项的债务成立。关于2013年10月24日所发生的由刘水龙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至朱婷名下50万元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薛鹏借条相互印证,朱婷亦无证据否认该款项实际发生,对此,予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发生,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朱婷称与薛鹏之间闹矛盾和银行卡一直由薛鹏占有使用,但从朱婷提供的证据看,该笔借款发生在朱婷提起离婚诉讼前近一年的时间,借款的发生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朱婷作为国家政法人员,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银行卡在他人手中的利害关系,也有知识和能力阻止对己不利后果的发生,因此对朱婷的辩称无法支持。关于2014年7月1日所发生的40万元借款,刘水龙称薛鹏在2013年12月20日借款20万元,刘水龙通过工商银行转至朱婷名下,其后的2014年7月1日形成40万元借据,又于2014年11月8日再由其实际控制企业通过工商银行转至朱婷名下20万元。在民间借贷中,有先交付款项后打借据,亦有打借据后再予付款的交易方式或习惯,刘水龙所述的借贷事实不符合交易习惯,无法裁判双方债权债务是否发生。薛鹏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鹏、朱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水龙借款50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由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刘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0元,保全费50000元,共计49480元,由刘水龙负担44216元,由薛鹏、朱婷负担5264元。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薛鹏经本院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上诉人刘水龙提交:证据1.上诉人与山东铭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贞结婚证一份。欲证实上诉人与赵贞系夫妻关系,铭嘉公司由上诉人开办。2014年11月8日铭嘉公司向朱婷转款20万元系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薛鹏发放的借款。证据2.山东省就业登记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欲证实孟欣系铭嘉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200万元系由孟欣代上诉人向薛鹏发放的借款。以上证据经被上诉人朱婷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被上诉人朱婷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朱婷提交: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2份。欲证实本案50万元和40万元均未用于两被上诉人的家庭共同生活,朱婷名下的银行卡一直由薛鹏管理占用,薛鹏在收到涉案款项当日即将全部款项进行了转账,且打款时间发生在两被上诉人离婚纠纷期间,涉案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2.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两被上诉人一直感情不和,薛鹏对朱婷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朱婷于2016年9月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以上证据经上诉人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所称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相关的转出对象及用途均不明确,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进一步证据予以证实。证据2不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且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两人被上诉人现仍未离婚。且涉案债务确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婚姻关系期间发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高院的相关批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经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调取了青岛昆仑伟业机械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21日转出200万元到青岛金坤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泰公司)账户的银行电汇凭证。庭审中,本院就该证据组织诉讼双方进行质证。经质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人朱婷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当庭提交金坤泰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欲证实薛鹏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并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实际发放200万元借款,且该款项由被上诉人薛鹏一方使用。被上诉人朱婷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金坤泰公司的工商信息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通过法庭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主张的200万元款项是由昆仑公司向上诉人进行借款后又将该款项用于向金坤泰公司采购相应的材料,在电汇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明确记载了该款项为材料款。昆仑公司与金坤泰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两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性,进一步印证该款项并非用于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昆仑公司转款200万元的电汇凭证,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朱婷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用。对上诉人提交的金坤泰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据,本院经核实其真实性属实,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2年6月20日,上诉人刘水龙指示铭嘉公司会计孟欣,通过孟欣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至昆仑公司200万元涉案借款,该款项系薛鹏指定上诉人转入昆仑公司账户,且于2012年6月21日,由薛鹏领取转账至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金坤泰公司。2.被上诉人朱婷曾与2016月9月8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出与被上诉人薛鹏的离婚诉讼,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关于涉案200万元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水龙已按照被上诉人薛鹏的指示实际交付了涉案200万元的款项,薛鹏亦于2012年8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且一审中薛鹏对该笔200万元的借款确认属实,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薛鹏该笔200万元借款关系成立。关于该笔200万元涉案借款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朱婷共同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转款电汇凭证中记载,该笔200万款项用途系材料款,且最终收款单位为金坤泰公司,可以推定该笔款项系由金坤泰公司生产经营所用,并未用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朱婷共同承担该笔200万元借款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40万元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2013年12月20日上诉人刘水龙转至被上诉人朱婷账户20万元,2014年7月1日,被上诉人薛鹏向上诉人出具40万元借条,2014年11月8日上诉人通过铭嘉公司再次转至朱婷账户20万元。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两笔20万元的转账证据是否与薛鹏出具的40万元借条系同一笔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薛鹏自认曾借过上诉人400多万元,尚欠上诉人290万元,但未按一审要求提供涉案每笔借款的详细记录。而上诉人主张的该笔40万元借款不仅分两笔支付,且均支付至被上诉人朱婷账户,且支付时间均与出具借条的时间相距较大,不能排除该两笔支付系薛鹏、朱婷与上诉人其他金钱往来的可能。上诉人辩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地相距较远而导致出具借条的时间与支付借款的时间存在差距,本院认为该理由并不充分。一审以上诉人所述借贷事实不符合交易习惯为由,认定该笔40万元借贷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水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滨州市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被上诉人薛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刘水龙借款200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水龙负担6825元,薛鹏负担34124元,薛鹏、朱婷负担85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0元,由刘水龙负担5583元,薛鹏负担27918元,薛鹏、朱婷负担69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诗君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宋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学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