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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魏玉媛与顾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媛,顾志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997号原告:魏玉媛,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在刚,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顾志辉,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魏玉媛与被告顾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锦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海洋、人民陪审员谢重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魏玉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志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3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经济来往,被告承包广西集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位于荔浦县新坪镇金鸡坪工业园区),原告为被告提供河沙材料用于工程建设。被告因不能及时支付货款,于2015年11月10日写下欠条一张,写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3830元。原告给被告供应河沙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欠原告河沙材料款113830元。被告顾志辉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顾志辉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原告魏玉媛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自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河沙。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河沙材料款113830元,该河沙材料是用于广西集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和宿舍楼工程的建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上述材料款,故成此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河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河沙材料款113830元未给付,有被告立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3830元河沙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志辉给付原告魏玉媛河沙材料款113830元。本案受理费2577元,由被告顾志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锦锋审 判 员  唐海洋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