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8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董建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8刑初21号公诉机关: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建苍,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新疆阜康市,住奇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7日被木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被木垒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苍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飞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董建苍驾驶货车到木垒县新户乡阳光新城小区附近向胥某收购玉米,双方协商以数空袋子,装好玉米称重单个袋子的方式计算玉米公斤数。在装玉米期间,被告人董建苍乘胥某不备,通过往数好的空袋子里偷加空袋子,窃取胥某玉米25袋,计2500千克。经木垒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3625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董建苍开着货车载着雇佣的王某1、王某2、何某、米海虎(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到木垒县雀仁乡河东村七组陈某家场上收购玉米。双方协商以数空袋子,装好玉米称重单个袋子的方式计算玉米公斤数。王某1、王某2、何某、米海虎按照被告人董建苍的安排,乘陈某不备,将空袋子偷偷放到数好的袋子堆上,往货车上多装了21袋玉米。陈某丈夫吕某怀疑玉米吨数不对,和被告人董建苍去过磅,发现董建苍多装了2100千克的玉米,遂报警,被告人董建苍被警察当场抓获,被盗玉米发还陈某。经木垒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3045元。被告人董建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赔偿胥某人民币5000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3、王某2、王某1、何某、米海虎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吕某、胥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实的第二起犯罪事实,陈某、吕某在发现玉米吨数不对后,遂要求被告人对已装车的玉米进行过磅,并及时报警,将被盗玉米查获,客观上有效地阻止了被告人犯罪目的的实现。被告人并未完全取得对所窃财物的实际控制,因此,其盗窃行为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依据《盗窃案件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的两次盗窃行为,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予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建苍犯盗窃罪,单处罚金7000元。(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春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占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