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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鸿志天翔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青年报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鸿志天翔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青年报社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志天翔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8层883室。法定代表人:康秀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锐鹏,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鸿志天翔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年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号院*栋。法定代表人:张延平,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浩,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北京青年报社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恒梅,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北京青年报社法务。上诉人鸿志天翔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鸿志天翔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青年报社(简称北青报社)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4998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5日,上诉人鸿志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锐鹏,被上诉人北青报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浩、申恒梅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志天翔公司上诉请求:酌情减少一审判决中鸿志天翔公司赔偿北青报社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金额。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转载相关文章为二次转载,被上诉人在发现侵权的第一时间并未通知上诉人,直到累积到相当数额时才提出维权声明;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的规定,北青报社的相关作品主要是为新闻报道服务的,属于时事新闻,不具有市场价值,上诉人的转载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三、上诉人转载相关照片主观上并不是为了牟利,也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北青报社没有提供造成实际损失的侵权违法所得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北青报社二审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知晓上诉人侵权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删除的义务;二、涉案文章不仅对时事新闻进行报道,还包括对相关事件的讲解、评述等,不属于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范围,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转载涉案文章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并无不当。现行的《出版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规定的原创作品的稿酬标准为每千字80-300元。根据一审判决数额及涉案作品的字数进行折算,每千字赔偿数额约160元,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判赔数额并不算高,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北青报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鸿志天翔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文章;2.赔偿北青报社经济损失1500元;3.赔偿北青报社公证费4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翔是北青报社的记者。2010年12月21日,北青报社与宋翔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宋翔在北青报社工作期间,为完成北青报社工作任务,或利用北青报社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创作的作品,北青报社享有作品著作权,宋翔享有署名权;上述作品无论是否在北青报社所属媒介上发表,均不影响双方对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约定;本协议生效之前,宋翔创作完成并已经在北青报社所属媒介上发表的作品,著作权归属适用本协议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作品著作权保护期届满时终止。2016年1月5日,由北青报社出版发行的《北京青年报》上刊载了题为《周琦、王哲林参加NBA选秀没那么简单》的文章,署名”记者宋翔”,文章字数共729字。域名为fxtiyu.com的”飞翔体育”网是鸿志天翔公司经营的网站。北青报社的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飞翔体育网上刊载包括涉案文章在内的三十四篇文章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共支付公证费1360元。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1052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7月22日,飞翔体育网全文刊载了涉案文章,并将文章标题改为《”周王”皆未确认赴美选秀福建男篮:不知具体情况》;上述文章标题下方载明”来源:网易体育”。鸿志天翔公司认可北青报社统计的被控侵权字数,当庭表示其使用的涉案作品系该公司自行从其他网站转载,未取得授权,亦未就此付费。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续订书》、《协议》、报纸、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文章在《北京青年报》上刊载时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宋翔是上述作品的作者。涉案文章系宋翔在北青报社任职期间所创作的职务作品。依据宋翔与北青报社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北青报社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鸿志天翔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飞翔体育网上传播涉案作品,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北青报社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鸿志天翔公司提出涉案文章系时事新闻,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但涉案文章内容不仅包括对新闻事实的报道,还包括对相关事件的讲解、采访、评述,并非单纯的事实消息。故对鸿志天翔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北青报社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鸿志天翔公司获利,且其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字数、鸿志天翔公司的侵权时间、情节、过错程度并参照国家文字作品稿酬规定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对于北青报社主张的公证费,确系为本案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综上所述,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鸿志天翔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从其经营的域名为fxtiyu.com的飞翔体育网上删除涉案侵权文章;二、鸿志天翔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青报社经济损失160元;三、鸿志天翔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青报社公证费40元;四、驳回北青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院询问期间,上诉人放弃关于”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鸿志天翔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飞翔体育网上传播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北青报社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鸿志天翔公司主张其系合理使用涉案作品,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上述条款中的时事性文章是指针对当前受到公众关注的涉及对政治、经济问题进行评论的文章,具有时效性和重要性两大显著特征,应当作严格解释。只有当一篇文章涉及对当前政治、经济和宗教生活中重大问题的讨论且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时,对它的转载和广播才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涉案文章并非属于此种情形。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涉案文章不仅包括对新闻事实的报道,还包括对相关事件的讲解、采访、评述,不属于时事新闻。综上,对于鸿志天翔公司关于涉案文章为时事新闻,其转载行为系合理使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北青报社在发现被控侵权行为后有无及时通知鸿志天翔公司删除涉案文章并不影响本案中对鸿志天翔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且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本院对鸿志天翔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鸿志天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鸿志天翔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鸿志天翔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丽婷审 判 员 兰国红审 判 员 刘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杨恩义书 记 员 国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