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友贤与黄永生、富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杨振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友贤,黄永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杨振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贤,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生,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华宇蓉国府大厦**楼。主要负责人:李捷,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振全,男,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张友贤因与被上诉人黄永生、富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原审被告杨振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友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杨振全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不是摩托车,事故也不是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而是在收费站附近的乡村道路上,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有误,一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有误,上诉人是因为病情恶化,于2014年9月才实施手术,加上后期身体休养,以及被上诉人黄永生不配合,才于2016年4月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误工费有误,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等损失有误,一审判决载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付原告杨振全人民币2518.76元,另支付被告黄永生6362.27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黄永生未答辩。被上诉人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答辩称,张友贤在事故发生一年之后才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但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而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虽然未提起上诉但对一审判决是有异议的。原审被告杨振全未发表陈述意见。张友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振全、黄永生、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25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12时10分,黄永生驾驶川A×××LH轿车在新都成绵路口收费站附近,与杨振全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张友贤过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杨振全及摩托车搭乘人张友贤受伤。张友贤伤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中医医院住院11天,黄永生为其垫付全部住院治疗费6362.27元。根据出院证明书所载,张友贤系感觉好转而自愿出院,其出院后根据医嘱门诊治疗又产生门诊治疗、检查费1538.76元,最后一次门诊治疗时间为2014年7月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永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振全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另查明,黄永生为其所有的川A×××LH号轿车在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青白江区中医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明、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张友贤、杨振全、黄永生、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对该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认定黄永生承担该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振全承担30%。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认为,张友贤治疗终结的时间在2014年年度以内,其于2016年提起该案诉讼已超过一年诉讼失效,故其不应承担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义务并不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因此,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第三者向保险公司行使直接请求权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一年的特别规定,而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的法律规定。张友贤最后治疗的时间为2014年7月,其于2016年4月提起该案诉讼,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系以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且第三者无权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直接行使请求权,故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针对张友贤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主张的赔偿请求权提出的“超过1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黄永生作为被保险人并未提出“超过1年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后是否向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主张保险合同义务履行请求权,该案在所不问。一审法院认定损失如下:医疗费790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660元,以上损失为8881.03元。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张友贤8221.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友贤660元。因黄永生已于该案诉前为张友贤垫付医疗费6362.27元,品迭后,应由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支付张友贤2518.76元,另支付黄永生6362.27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赔付张友贤人民币2518.76元,支付黄永生6362.27元。二、驳回张友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元,由黄永生负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合同、工资表复印件,拟证实其从事建筑装修泥工工作,被上诉人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其从事建筑装修泥工普工工作的事实。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张友贤从事建筑装修泥工工作。本院认为,就交通事故地点及责任比例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地点为新都北成绵路口收费站,杨振全骑行二轮电动车搭载张友贤在过人行横道时发生交通事故,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交警部门认定杨振全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杨振全30%责任,杨振全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一审法院的责任比例的认定并未提出上诉,且本案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于张友贤的民事权益并无任何影响。同理,张友贤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张友贤的权益并无影响。就赔偿金额的认定。医疗费;上诉人张友贤主张2000元。经查,张友贤住院期间的费用6362.27元由黄永生支付,张友贤在一审诉讼中提供四张票据,主要是门诊治疗、检查费,金额为1438.76元,其主张2000元并无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张友贤提交四张票据的金额为1538.76元,多计算100元,认定数额有误,但黄永生、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并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予调整。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上诉人的伤情,以公共交通作为基本出行工具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未计入此项金额,认定事实有误。护理费、营养费;上诉人主张按照150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以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上诉人张友贤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髋部血肿”,住院时间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17日,出院医嘱也未载明其需要护理,一审法院根据伤情及住院天数认定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友贤主张按照150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张友贤尽管已经年满60周岁,但并不影响其通过自己劳动获取收入,根据张友贤提供的书面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同时考虑到张友贤并未委托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诉讼代理人,缺乏收集和固定证据的意识和能力,诉讼能力较弱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误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张友贤住院11天,张友贤的伤情主要是全身软组织挫伤、右髋部血肿,出院证明书中医嘱载明的“勿过度劳累,右髋、右下肢勿负重1月”,结合成都市青白江区中医医院的病情证明,以及张友贤的工作性质,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张友贤的误工时间为60日,因张友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张友贤主张的工资标准35873元/年低于2015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依张友贤主张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金额为5897元(35873元/年÷365天×60天)。张友贤的全部损失金额为医疗费790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589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为14978.03元。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张友贤8221.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友贤6757元。因黄永生已于该案诉前为张友贤垫付医疗费6362.27元,品迭后,应由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支付张友贤8615.76元,另支付黄永生6362.27元。就上诉人张友贤提出判决主文表述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出具补正裁定予以补正,弥补了判决书文字表述存在的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友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友贤支付赔偿款8615.76元;二、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永生支付垫付医药费6362.27元;三、驳回张友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均由黄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陈丽华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琼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