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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李保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李保计,祁翠香,严发存,菏泽市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2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子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菏泽发电厂法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计,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翠香,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发存,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王尊亮,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领,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计、祁翠香、严发存、菏泽市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涉案赵王河河道虽然享有所有权,但实际上对该河道未使用、未管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严发存对涉案河道非法挖坑,作为危险制造者和实际受益者,应承担除受害人监护人之外的主要赔偿责任;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如实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90%的责任。被上诉人李保计、祁翠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严发存未答辩。被上诉人菏泽市水利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保计、祁翠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6月27日下午,李某在牡丹区牡丹办事处长虹社区高北村村西赵王河中溺水死亡。溺水死亡处的河道被严发存人为加深,改变了河道坡度,造成李某溺水死亡事实的发生。菏泽市水利局作为赵王河的管理部门,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被告严发存挖河道的行为,也没有设置任何危险标志。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承认其对李某溺水死亡处的河道土地享有所有权,也应对河道承担管理的职责。根据侵权法第六条及十六条规定,李某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237640元,丧葬费的数额应为296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0元。严发存、菏泽市水利局、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应承担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责任。要求被告严发存、菏泽市水利局、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牡丹派出所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7日18时7分,我单位接到110指令,报警人称:两个七八岁男孩找不到了,河边上有衣服,事发地点位于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长虹社区大高桥村西赵王河东岸。我单位出警人员到达现场时,已溺水死亡的李坤(公民身份号码:)被人救到河岸上。119工作人员到达事发现场后,两名工作人员到赵王河中把溺水死亡的李某救到岸上。李坤、李某两人是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长虹社区高南村人。2015年6月29日,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大高桥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大高桥社区居民李保计之子李某()在6月27日下午在本社区村西赵王河中不慎溺水死亡,家人无比沉痛就当晚掩埋,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大高桥社区支部书记李连训,会计李长征。严发存没有挖沙取土之前,原告李保计、祁翠香的儿子李某溺水死亡处的赵王河河道的坡度大,比李某再小三岁左右的孩子都淹不死。在李某溺水死亡的前几天,李某溺水死亡处的赵王河河道被严发存人为加深,别说小孩,连不会游泳的大人也能淹死。被告严发存挖赵王河河道的土是为了造地种树。被告严发存在录音中承认李某溺水死亡处的河道是自己挖的,没挖之前淹不死小孩。严英路承认坑是其父严发存所挖。1999年3月,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取得菏国用(99)字第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为:北至吴庄,西至胡庄的赵王河河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该宗土地位于菏泽市辛集、庞王庄。2016年2月25日,法院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勘验图的主要内容是:“事发地点位于王庄村东,高北村西,赵王河河东。河道呈南北走向,事发地沟深5米多,现水深约2.6米,水面宽约7米”。另查明:牡丹办事处长虹社区,原名为大高桥行政村。死者李某出生日期为2005年3月2日,系原告李保计、祁翠香的儿子。2015年6月27日是星期六。2014年山东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6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之子李某的死因是什么;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谁应当对李某之死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答辩质证意见,原、被告对李某的死因均无异议,对受害人李某于2015年6月27日在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长虹社区大高桥村西赵王河东岸溺水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以及原、被告的答辩,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被告严发存辩称李连训、严发存、严英路的录音非本人的答辩意见,依据原、被告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因被告严发存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严发存在事发地点挖坑的事实予以认定。李某溺水死亡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溺水死亡时间为星期六,原告李保计、祁翠香作为李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对李某溺水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严发存未经赵王河河道土地所有者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许可擅自挖深赵王河河道的行为,与李某溺水死亡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应对被害人李某溺水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作为赵王河河道的土地使用权人,对于被告严发存在其河道挖土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且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应对李某溺水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李保计、祁翠香要求被告菏泽市水利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菏泽市水利局为赵王河的行政管理部门,但菏泽市水利局的行政管理行为并不是李某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菏泽市水利局的行政管理行为与李某溺水死亡之间没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李保计、祁翠香要求被告菏泽市水利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由原告李保计、祁翠香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被告严发存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李保计、祁翠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严发存承担3000元、被告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李保计、祁翠香要求被告严发存、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菏泽市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保计、祁翠香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也没有提出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上,被告严发存应当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5774元。被告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677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严发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保计、祁翠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774元;被告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保计、祁翠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774元;驳回原告李保计、祁翠香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保计、祁翠香要求被告菏泽市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严发存负担1194元,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494元,原告李保计、祁翠香负担1612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提交了两份书证,一是从菏泽市水利局官方网站下载资料,拟证明菏泽市水利局的主要职责范围包括对涉案河道的行政管理。二是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1619号判决,拟证明洙赵新河属于菏泽市水利局管理,涉案赵王河河道作为洙赵新河的分支,管理权也属于菏泽市水利局。以上两份证据经被上诉人李保计、祁翠香及菏泽市水利局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拟证明目的,上诉人对涉案河道拥有使用权,就应对死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作进一步证明,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故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涉案河道位于上诉人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二期灰场内,该二期灰场目前仍为上诉人部分使用。本院认为,死者李某在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长虹社区大高桥村西赵王河东岸溺水死亡是事实。被上诉人李保计、祁翠香作为李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李某在事发水域溺水死亡,二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对包括事发水域在内的北至吴庄、西至胡庄的赵王河河道享有使用权,上诉人虽称事发河道已经菏泽市人民政府整体规划、管理权由菏泽市水利行政部门实际管理,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能够证实事发河道的管理权、使用权有变更、移交或者收回等情形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对事发水域拥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其未在事发水域附近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且对严发存长期非法取土的行为既未及时制止、亦未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李某溺水死亡的后果应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菏泽市水利局作为赵王河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李某的溺水死亡后果不具有侵权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严发存非法取土致事发河道被人为加深,与李某在此处溺水身亡的后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责任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上诉人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于 莉代理审判员  王英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卢鲁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