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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盾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沈小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盾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沈小平,陈小林,刘祖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盾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九社。法定代表人:刘祖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菊,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沈小平,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林,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审被告:陈小林,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审被告:刘祖珍,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林,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上诉人重庆市盾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融公���)及原审被告沈小平、陈小林、刘祖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盾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裕融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盾泓公司与裕融公司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上盾泓公司签名为陈小林代刘祖珍所签,不产生代表盾泓公司的效力。并且,裕融公司经办人员告知盾泓公司,该合同签订后,只要不支付119500元的保证金,合同就不生效,而盾泓公司未付该保证金,故合同未生效。二、关于李施义的身份,经盾泓公司在全国工商信息网站查询,李施义是内江市东恒锻压机床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的股东���而东恒公司是租赁设备的出卖方。李施义在未征得盾泓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出具说明和支付租金达到盾泓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状态,是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盾泓公司的利益。裕融公司辩称,一、裕融公司与盾泓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裕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盾泓公司向东恒公司购买指定设备后出租给盾泓公司使用,盾泓公司理应支付租金。二、陈小林与刘祖珍系夫妻关系,且盾泓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上均盖章确认。双方并未约定将支付保证金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三、李施义确实支付了三期租金,但是裕融公司为每一个承租人开设了一个虚拟收款账户,只要进入该虚拟账户,就认为是承租人支付的租金。综上,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小林二审述称意见与盾泓公司上诉意见一致。沈小平、刘祖珍二审未作陈述。裕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盾泓公司支付2015年9月7日前的违约金4914元;2、盾泓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8月已到期的租金9万元及从2015年9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3、盾泓公司给付裕融公司未到期的全部租金192600元及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4、沈小平、陈小林、刘祖珍承担对盾泓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盾泓公司、沈小平、陈小林、刘祖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4日,裕融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盾泓公司(承租方/乙方)、沈小平、陈小林、刘祖珍(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05082014103252)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目的,为乙方购买合同附表中记载的租赁物予乙方,乙方则同意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对象;乙方应在合同附表载明的验收期限内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三天内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否则视为甲方已验收完毕,并以租赁物交付日视为本合同起租日;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附件《租赁物情况表》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此迟延期间,乙方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在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350千牛开式可倾压力机2台、630千牛开式固定台压力机2台、630千牛开式可倾压力机2台、800千牛开式可倾压力机1台、开式固定台压力机2台;租赁期间为18个期,每期1月;交付预定日为2014年11月;保证金119500元,用于冲抵第一期租金;第1-12期实付租金为15000元,第13-24期实付租金为12300元,第一期支付日为2014年12月25日,之后每月25日前支付。同日,裕融公司(购买方/出租方)与盾泓公司(确认方/承租方)、东恒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按合同约定向购买方出售设备,设备名称、型号、机号均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一致。同日,裕融公司(乙方)与盾泓公司(甲方)、东恒公司(丙方)签订《设备价款支付协议》,约定由甲���垫付设备价款119500元给丙方作为租赁合同的保证金以冲抵第一期部分租金,剩余276000元由乙方支付给丙方。同日,东恒公司出具《付款确认函》,确认已收到盾泓公司支付的119500元。2014年11月25日,裕融公司向东恒公司支付设备款276000元。2014年11月4日,盾泓公司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载明:编号为0508201410325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确实收到并验收合格。一审审理过程中,盾泓公司确认租赁物在其公司处。后案外人李施义于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26日分别向裕融公司支付15000元。之后无付款。沈小平、刘祖珍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经释明,裕融公司未能提供沈小平、刘祖珍面签材料,亦不同意缴纳相应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裕融公司与盾泓公司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于盾泓公司提出的《融资租赁合同》尚未生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就合同生效已作出明确约定即盖章后即生效,且盾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双方就合同的生效条件进行了变更,故对于盾泓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碍难支持。现裕融公司已按约支付设备价款并提供租赁物,盾泓公司亦应按约付款,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裕融公司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裕融公司有权要求盾泓公司支付剩余租金282600元。关于裕融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现裕融公司主张至2016年4月20日的违约金为24010.92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盾泓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82600元中的未付款项未计收,按日息万分之六为基数计算违约金。陈小林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盾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盾泓公司追偿。对于裕融公司要求沈小平、刘祖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沈小平、刘祖珍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裕融公司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为沈小平、刘祖珍本人所签,故对于裕融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碍难支持。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盾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82600元,并赔付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至2016年4月20日的违约金24010.92元,以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重庆市盾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8260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二、陈小林对重庆市盾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小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重庆市盾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对沈小平、刘祖珍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重庆市盾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陈小林负担(重庆市盾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陈小林负担之款裕融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裕融公司)。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裕融公司提交《承租方付款指示书》一份,证明裕融公司接受盾泓公司的指示将款项支付至东恒公司。盾泓公司、陈小林、吴祖珍、沈小平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上盾泓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盾泓公司提交2014年9月1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设备系其自己购买。裕融公司经质证认为,盾泓公司未提交原件,故其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因盾泓公司对裕融公司提交的《承租方付款指示书》上盾泓公司公章真实性确认,故本院认定该证据真实性。因裕融公司对盾泓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盾泓公司未提交原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认定事实:盾泓公司与裕融公司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盾泓公司、裕融公司及东恒公司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盖有盾泓公司公章,且盾泓公司对该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日,盾泓公司向裕融公司作出书面付款指示,要求裕融公司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款支付至东恒公司账户。陈小林认为案涉设备系其以个人名义向东恒公司购买,未提交付款凭证。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2014年11月4日《融资租赁合同》由盾泓公司加盖公章,故即便法定代表人签名非刘祖珍本人所签,但盾泓公司印章已确认其认可合同效力。因此,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约定自签字盖章时生效,并未约定以支付保证金作为生效条件,故盾泓公司关于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合同签订后,裕融公司接受盾泓公司的指示将设备款支付至出卖人东恒公司账户,且盾泓公司实际取得租赁设备的使用权,裕融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裕融公司自认案外人向其支付的合同项下三期租金系盾泓公司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盾泓公司除该三期租金外未能按约向裕融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裕融公司有权向盾泓公司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盾泓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盾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盾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