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77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同年5月1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建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21日0时40分许,张某和武某某在峰峰矿区新市区农场爱尚酒吧内喝酒时,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并殴斗,武某某将张某的右眼打伤,经河北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属于八级伤残。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0时40分许,张某和武某某在峰峰矿区新市区农场爱尚酒吧内喝酒时,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并殴斗,武某某将张某的右眼打伤,经河北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属于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武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05000元,被害人张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武某某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武某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争执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并构成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顺平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