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344号原告李敏,女,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郯城县郯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2********。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898138X91-1。负责人王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4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17时许,李皓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路Q799MW号小型轿车从郯城县政务大厅办公楼停车场驶出到郯城县采莲湖路时,被一车辆刮碰,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后出具事故证明,认为事故事实未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方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将事故信息告知被告,并将损坏车辆到4S店内维修,支出修理费3200元,但被告仅在理赔1701元后拒绝支付余下损失,经原告方催要,一直推诿不予赔付。综上,原告方车辆在被告方投保车损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车辆遭受损坏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赔付,但其仅部分赔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请。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该案为三者逃逸案件,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实际维修费用的70%,实际维修费用是2430元,我司赔付70%即1701元。原告没有承保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赔付实际维修费用的70%是合理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一份,以证明车辆维修花费32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维修发票无法证明客户实际花费费用。2.被告提供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并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告知和说明,该条款对原告属于无效条款。根据上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为3200元,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所支付的维修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支出修理费3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3200元,被告已赔付1701元,下余1499元,被告仍应依法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14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李敏保险金1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学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尹文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