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6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孙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6312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卢晓帆,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成都��锦江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晓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6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应计算至被告偿清欠款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应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购买被告房屋,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1日分别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共200万元购房款。后由于房屋抵押无法过户,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购房合同,并于2015年6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退还200万元购房款。其中100万元退还现金30万元,70万元转为抵押解除后再次签订购房合同时的购房款。剩余100万元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退还剩余的100万元。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孙某签订《房屋转让合约》,约定:孙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金牛区金卉路×号×栋×单元1-3层3号,建筑面积为393.19平方米的房屋,以成交价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钟某某。钟某某与案外人陈立有系夫妻关系,陈立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于2015年1月10日向秦皓转款61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向孙某转款1000000元,陈立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5年1月4日向孙某转款200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向孙某转款190000元。2015年3月24日,钟某某与孙某签订《关于房屋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为使卖方的按揭贷款房具备过户条件,买方已在2015年1月11号之前将首付款2000000元,含定金200000元。支付给卖方的银行还款账户用于卖方办理银行结按,卖方不得将首付款用于其它用途……该房屋买卖交易无法进行时,则卖方应7个工作日之内退还买方已支付的房款2000000元,每延迟还款一天,卖方应支付买方已支付房款总额2‰的赔偿金。2015年6月1日,钟某某(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通过委托陈立有分期支付到乙方账户和乙方指定收款账户(秦皓建行卡)的方式向乙方支付了200万元购房款;因房屋被抵押无法完成过户,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屋买卖合同,乙方应向甲方退还购房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乙方已向甲方支付30万元,另70万元用于抵扣双方另行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甲方应付购房款的一部分;剩余1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前,若乙方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乙方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甲方,乙方应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算,利息按月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户名陈立有;若乙方逾期偿还本金或逾期付息的,每逾期一日以100万元或以实际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后,孙某向钟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本人已于2015年7月30日前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分次累计收到钟某某向本人划转的款项共计430万元。其中330万元属于钟某某向我支付的剩余全部购房款,另外100万元本人将按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剩余100万元还款方式全面履���本人的还款义务”,落款为“收款人孙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房屋转让合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关于房屋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还款协议》、《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100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每月按照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至今为止未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期限内利息260000元,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某某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二、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某某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60000元;三、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某某支付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四、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79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莉娟人民陪审员 宋家兰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艺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