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胡瑞与范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范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41号原告胡瑞,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海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天津善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滢,女,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邦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天津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珊,天津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瑞与被告范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瑞的委托代理人李婷,被告范滢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孟令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位于天津市××浯水道北侧××房产归原告单独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上述房产的权属由共同共有变更为原告单独所有的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涂销抵押权登记;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原为恋爱关系。恋爱期间2015年9月17日,原告出资购买了浯水道北侧仕林苑31-1-203号房产。原告因考虑与被告结婚后将用该房屋作为婚房,故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将被告登记为共同共有人,但是之后双方发生矛盾关系逐渐恶化,最终导致双方恋爱关系结束。原告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将被告登记为上述房产的共同共有人,购买上述房产的全部款项均系原告实际出资,被告对上述房产无任何出资。且双方已结束恋爱关系,已无法实现结婚之目的,原告认为就上述房产双方不再存在共同共有的基础,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范滢辩称,201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27日确立恋爱关系。当时原、被告均在国外工作,被告多次探望原告。在被告回国前,2015年7月被告父母就帮助原告看婚房,被告回国后也与父母一起看房,双方最终确定购买本案涉案房屋。2015年10月,原告休假回国期间,原、被告共同签署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由双方共同贷款,银行放款后房管局开具买方为原、被告的发票。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共同取得产权证。在原告回国前,涉案房屋均由被告及父母打理,被告多次购买水电气,并与物业沟通维修暖气漏水事宜。2016年原告回国后,双方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生活支出多为被告承担,后因原告要求在该房屋中添加原告父母为共有人,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8月,因原告擅自更换房屋门锁,导致双方矛盾升级而分手。综上,涉案房屋为双方共有,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集中于证明涉案房产资金来源的证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23日双方的谈话录音中,关于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的问题,原告说“如果这房你添了1万块钱,写你名字也行”,被告未予反驳,而是讲到房产证加被告名的理由是婚后原、被告要共同偿还贷款。该证据反映出原告出资购置房产的事实已得到被告认可。结合原告及其母亲、祖父账户转账记录、取款记录上记载的时间、金额与原告支付房款、偿还贷款的数据相符,能够证实原告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被告出具的银行取款记录2015年9月12日取现49999元、9月13日取现49999元,9月15日取现8600元,不能证明这些款项交给原告用于购买房屋。被告出具的转账记录2015年10月14日转给原告12000元、10月20日转给原告4000元,其后又记载10月2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000元,且有其他取款、消费记录与购买房屋缺乏关联性,故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用于购买房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原、被告在国外工作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9月17日,经中介介绍原告与案外人王易静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购买天津市××浯水道北侧××房产一处作为婚房,合同约定总价款135.5万元。原告向中介支付中介费、代办评估费、贷款服务费25300元,支付卖方定金3.5万元,次日原告另支付卖方定金2万元。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王易静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被告购买王易静位于天津市××浯水道北侧××房产1处,总价款115万元,其中首付款34.5万元,余款80.5万元以贷款形式支付。原告支付卖方王易静两个合同差额15万元,支付首付款34.5万元,又以个人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办理抵押贷款。后原告陆续偿还贷款。本案涉案房屋取得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地共证津字第112021519324号房屋共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胡瑞;共有权人范滢;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2016年4月,因原告提出在涉案房屋产权证权利人中增加原告父母,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后双方矛盾难以调和致恋爱关系终止。2016年12月7日,原告一次性清偿房屋贷款。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权属的效力,但审理对房屋共有存在争议的当事人内部的确权纠纷,应以当事人的约定或购买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为确权依据,而不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准。虽然原、被告共同作为买方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登记二人共同共有,对外可以证明其二人为共有人,但在当事人内部对共有存在争议时,则不能成为其主张房屋共有的充分证据,也应视当事人的约定或实际出资情况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系其个人出资,提供了相关银行存取款记录,能够证实其购房资金来源。被告虽主张其也有出资,其提供的取现记录无法直接证明用于购房,提供的转账记录亦无法直接证明用于支付购房款,仅有16000元,与135.5万元的购房款相差甚远,亦难以体现有共同出资购房之意。且原告提供的二人谈话录音中,被告亦默认了原告出购房的事实,并自述房产证加被告名字的原因是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故可以认定被告对购买涉案房屋未实际出资,原告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房屋产权登记为双方共有后,既不存在原告代被告垫资购房的约定,亦不存在双方不结婚房屋也共有的约定,现恋爱关系终止,共有基础丧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涂销抵押权手续和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浯水道北侧仕林苑31-1-203号房产归原告胡瑞所有。二、被告范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胡瑞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权涂销手续和将权利人变更为胡瑞单独所有的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被告范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刘俊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