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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精益织造有限公司、王新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精益织造有限公司,王新江,王永新,吴江市世杰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1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萍,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市精益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溪南村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新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江。被告:王永新。被告:吴江市世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郎中村。法定代表人:阮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精益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王新江、王永新、吴江市世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美娟、潘静萍,被告精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江、王永新、世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精益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918530.29元,各项利息共计274586.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并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判令被告精益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2369元;3.判令被告王新江、王永新、世杰公司对被告精益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全部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中利息是以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合同到期日止;罚息以结欠的本金为基数自合同到期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合同期内按照正常利率计算,超出合同期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垫款罚息以垫付金额为基数,自汇票垫款之日(190万元的是2016年9月12日,150万元的是2016年9月18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精益公司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分别向被告精益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110万元、95万元、1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精益公司各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精益公司提供商业承兑汇票业务,金额分别为190万元、150万元。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新江、王永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新江、王永新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精益公司在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800万元的担保。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世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世杰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精益公司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100万元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精益公司提供了贷款,但被告精益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未按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精益公司辩称:被告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律师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这一诉请。被告王新江、王永新、世杰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王新江、王永新作为保证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100520150001766]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与债务人精益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11日,世杰公司作为保证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100520150004846]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与债务人精益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2日,精益公司作为借款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10120150014767]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万元用于购涤纶坯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43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5.98%,直至借款到期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为2016年9月1日,执行利率为5.98%。借款发放后,精益公司结清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后于2016年9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51321.92元,此后再无还款。2016年3月22日,精益公司作为借款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10120160003936]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10万元用于购麂皮绒,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92.05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6.2205%,直至借款到期日;合同其他内容与编号为3201012015001476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同日,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11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执行利率为6.2205%。借款发放后,精益公司结清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此后再无还款。2016年6月17日,精益公司作为借款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10120160008815]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95万元用于购亚光色丁,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79bp(1bp=0.01%)确定,直至借款到期日;合同其他内容与编号为3201012015001476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基本一致。同日,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95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执行利率为6.09%。借款发放后,精益公司结清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此后再无还款。2016年8月18日,精益公司作为借款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10120160012365]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20万元用于归还国资委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87.7bp(1bp=0.01%)确定,直至借款到期日;合同其他内容与编号为3201012015001476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基本一致。同日,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12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执行利率为6.177%。借款发放后,精益公司分文未还。2016年3月9日,精益公司作为申请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承兑人,双方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32030120160004402]一份,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32030120160004402-1至6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的商业汇票(共16张,出票人均为精益公司、收款人均为吴江三益建材纺织有限公司、汇票金额合计19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6年3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9月9日、保证金合计38万元)。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户名:精益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活期;账号:10×××12)作为质押担保,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因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同日,农行吴江分行向精益公司开立金额合计19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6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9月9日,精益公司亦按约将保证金38万元存入约定的保证金账户。汇票到期后,精益公司未按约交付票款,导致农行吴江分行于2016年9月12日发生垫款,遂农行吴江分行当日扣划精益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8万元及银行账户余额147.79元用于抵扣垫款本金。2016年3月15日,精益公司作为申请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承兑人,双方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32030120160004746]一份,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32030120160004746-1至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的商业汇票(共15张,出票人均为精益公司、收款人均为吴江三益建材纺织有限公司、汇票金额合计15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6年3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保证金合计30万元)。合同其他内容与编号为32030120160004402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一致。同日,农行吴江分行向精益公司开立金额合计1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5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9月15日,精益公司亦按约将保证金30万元存入约定的保证金账户。汇票到期后,精益公司未按约交付票款,导致农行吴江分行于2016年9月18日发生垫款,遂农行吴江分行于2016年9月19日扣划精益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用于抵扣垫款本金。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请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用为323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精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新江、王永新、世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精益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精益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精益公司承担偿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精益公司签发汇票后,被告精益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票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精益公司理应承担偿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罚息的复利,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双方并未对罚息计收复利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而原告律师已向原告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已成为原告必将发生的一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江、王永新、世杰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新江、王永新、世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精益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198678.08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⑴利息:①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5.98%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②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2205%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③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09%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④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6.177%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止。⑵罚息:①以本金948678.0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8.9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②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9.330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③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④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9.265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⑶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每笔借款到期日前按借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江市精益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垫款本金2719852.21元,并偿付相应罚息[①以本金1519852.2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②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吴江市精益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32369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三、被告王新江、王永新对被告吴江市精益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在债权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吴江市世杰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精益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在债权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89元,由被告吴江市精益织造有限公司、王新江、王永新、吴江市世杰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星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