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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永州市冷水滩区永红煤矿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冷水滩区永红煤矿,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初81号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永红煤矿。法定代表人:李祖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镇宇。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永红煤矿与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永红煤矿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永红煤矿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其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永红煤矿撤诉。案件受理费10万元,减半收取5万元,由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永红煤矿负担。审 判 长  李湘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人民陪审员  尹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