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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柏传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沈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传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沈明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392号原告:柏传武,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斌,该公司员工。被告:沈明华,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技术员,住金湖县。原告柏传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沈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传武及其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亚斌、被告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传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沈明华、保险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营养费(15+90)天×30元/天=3150元,误工费(15+90)天×120元/天=12600元,护理费(15+90)天×100元/天=10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沈明华驾驶苏H×××××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城金荷路与北兴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柏传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柏传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明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柏传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柏传武的医疗费已经由驾驶员沈明华垫付,沈明华同意扣除6%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认可45天,计算标准分别认可30元/天、80元/天,误工期限认可90天,标准认可1250元/月,交通费认可150元。沈明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柏传武治疗过程中花去医疗费28885.27元由其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愿承担6%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7日,沈明华驾驶苏H×××××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城金荷路与北兴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柏传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柏传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1月12日,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明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柏传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柏传武受伤后在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8885.27元,此费用全部由沈明华垫付。柏传武出院时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一月后复查胸部CT,X线;一年后可来院取内固定;不适随诊。另查明,柏传武在受伤前在农村从事捕鱼、采芡实或给其他农户帮忙等工作,平均每年做工9个月,每月做工28天左右,正常每天收入120元左右,由此本院综合认定柏传武的平均日收入为83元。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沈明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柏传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柏传武提供的证据,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3150元[(15+90)天×30元/天],护理费10500元[(15+9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柏传武主张误工费12600元[(15+90)天×120元/天],保险公司辩解认可其误工期限为90天,柏传武对此表示同意,故柏传武的误工费为7470元(90天×83元/天),保险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期限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关于认可柏传武交通费150元的辩解,柏传武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认定柏传武的交通费为150元。沈明华关于要求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用28885.27元并其自愿承担6%的非医保用药,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沈明华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柏传武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747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2020元。对柏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明华为柏传武垫付的医疗费28885.27元,扣除其自愿承担6%的非医保用药后为27152.1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沈明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传武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747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2020元。二、驳回原告柏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沈明华为原告柏传武支付的医疗费27152.15元。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原告柏传武负担64元,被告沈明华负担180元(此款已由原告柏传武预缴,被告沈明华直接给付原告柏传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去也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