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汉惠与吕金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汉惠,吕金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924号原告:胡汉惠,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安市,现住临安市。被告:吕金火,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原告胡汉惠为与被告吕金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汉惠、被告吕金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汉惠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装潢材料,共计货款人民币28574.6元,2015年1月支付货款4000元,尚欠货款24574.6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574.6元,并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胡汉惠向本院提交证据送货清单1份、送货单3份、领(付)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共计货款28574.6元的事实。被告吕金火答辩称:尚欠原告货款24574.6元属实,但因原告提供材料存在安装质量问题,房屋装潢业主没有向原告签字确认质量问题,业主未支付被告全部装潢工程款,故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吕金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尚欠货款24574.6元,有原告提交送货清单、送货单、领(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亦予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材料存在安装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金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汉惠货款人民币24574.6元,并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从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由被告吕金火负担。原告胡汉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诉讼费退还手续;被告吕金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沈 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