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颜丙忠与李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丙忠,李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340号原告:颜丙忠。被告:李翠。原告颜丙忠与被告李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丙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丙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翠支付工资499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翠系小段包工头,2016年,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欠原告工资4990元,被告为原告立了一份欠据,答应2017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该款项。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翠辩称,1.被告不是小包工头,只在睢宁县姚集镇八一村工地食堂做饭,被告与原告系邻居,为了增加收入,介绍他到工地干活挣钱,王洪章是真正的包工头;2.被告不识几个字,不欠原告钱,正月初四,原告等人到我家闹,原告让被告在其事先写好的4990元欠条上签字,否则他们堵住被告家没完没了,被告被迫在条上签字,被告从未答应正月二十九日付清欠款;3.被告是介绍人、证明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署名的一张欠条。被告李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到庭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结合被告答辩意见,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受逼迫签名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欠条的相关证明力。被告李翠主张案外人王洪章是原告的雇主(包工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李翠和王洪章是合伙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颜丙忠于2017年3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翠支付工资499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让他人转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称自己不是包工头,是介绍人,欠条系原告等人逼迫所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被告李翠签名的欠条载明,今欠王善江、颜明中等三人合计11110元,其中颜明中4990元(6190-借支1200),阴历正月29日还清。欠条中原告颜丙忠的名字写成了“颜明中”。根据原、被告陈述,欠条中的阴历年份应为2017年。本院认为,被告李翠给原告颜丙忠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翠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颜丙忠诉求被告李翠支付工资49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翠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被告与案外人王洪章是合伙关系,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主张王洪章是原告的雇主,如该欠款发生在被告和王洪章合伙关系期间,原告依法也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就合伙债务向另一方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翠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颜丙忠支付工资4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李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传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