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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与张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张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629号原告: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住杨庄乡柏庄村,法定代表人:胡国林。委托诉讼代理��:夏爱先,女,汉族,1972年12月29日生,住舞钢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张铁,男,汉族,1981年5月1日生,住舞钢市。原告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21800元,从2017年2月17日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铁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共欠水泥款218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水��款218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该款一直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张铁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被告张铁在原告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共拖欠水泥款218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张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欠款2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购买水泥清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铁从原告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处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了货物买卖的法律关系,被告张铁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铁支付水泥款21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舞钢市年华��泥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2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张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家东审 判 员  张英黎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