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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高玉珍与赵玉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珍,赵玉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550号原告:高玉珍,女,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莲,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主要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珍与被告赵玉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83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602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玉莲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赵玉莲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西部新城和羽道与中七路交口时,车辆前侧不慎与行人高玉珍、司兰香相撞,造成高玉珍、司兰香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玉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玉珍不负事故责任,司兰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2、医疗费票据、明细、诊断证明信,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证据3、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证据4、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5、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户籍性质;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赵玉莲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小客车系被告赵玉莲所有,该车在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077元;支付34天护理费,每天200元,共计6800元;上述费用自行理赔保险,不在本案中解决。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返还。被告赵玉莲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小客车在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满额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医疗费票据、明细、诊断证明信、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误工收入损失,且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赵玉莲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西部新城和羽道与中七路交口时,车辆前侧不慎与行人高玉珍、司兰香相撞,造成高玉珍、司兰香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玉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玉珍不负事故责任,司兰香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伤情为:右髌骨骨折、右髋骨外伤、右下肢胫后静脉及肌间静脉血栓、双下肢动脉硬化、慢性糜烂性胃炎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116元。2017年2月22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高玉珍外伤致右髌骨骨折,并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为十级伤残;高玉珍伤后,建议其误工期、护理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高玉珍伤后,内固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其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满额赔付。被告赵玉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077元;支付34天护理费,每天200元,共计6800元;上述费用自行理赔保险,不在本案中解决。被告赵玉莲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返还。冀B×××××小客车系被告赵玉莲所有,该车在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玉莲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735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按照鉴定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营养期无异议,主张按照每天25元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300元,按照实际误工期83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根据原告住院、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二次手术费系原告今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60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被告赵玉莲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珍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83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9155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珍医疗费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6020元,共计21136元;三、原告高玉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玉莲现金1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赵玉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丽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