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晋吉房地产公司与王月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晋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月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95号原告:白城市晋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洮南市通达街道立交桥。法定代表人:李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刚,男,1981年生,现住洮南市。原告白城市晋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城晋吉公司)与被告王月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城市晋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晋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王月刚将楼房返还。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案外人罗晶琪在其处购买涉案楼房,但罗没有交付购楼款。2015年3月24日,经其与罗晶琪同意,罗晶琪将购买的涉案楼房的购买权转让给被告王月刚。被告王月刚接收涉案楼房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王月刚应交首付款39051.00元,剩余购楼款王月刚办理按揭贷款偿还原告。王月刚当时交首付款9051元,本公司为王月刚垫付剩余30000元首付款,王月刚为本公司出具了借据,并签订了欠款协议(实为还款计划)。王月刚至今未能偿还本公司为其垫付的30000元首付款,未能办理按揭贷款给付原告剩余购楼款,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月刚未作答辩。白城晋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因王月刚未到庭,本院对其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基于王月刚无正当理由迟延履行偿还白城晋吉公司为其垫付的30000元首付款,未能办理按揭贷款给付剩余购楼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面履行的义务,致使不能实现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故双方合同于2015年3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王月刚应将涉案楼房返还白城晋吉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白城市晋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白城市晋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月刚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年1月10日予以解除;二、王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洮南市公园1号小区8号楼3单元1505室楼房返还白城市晋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月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宫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