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长友与罗其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友,罗其富,陈长友,罗其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613号原告:陈长友,男,汉族,1966年3月8日生,农民工,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罗其富,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陈长友诉被告罗其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亮昭、李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其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5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至2014年6月,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广东省××××村村山窖平,为被告罗其富承包的桉树林改种工程施工,约定工资为150.00元/天。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有1,522.00元工资款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7月31日,被告写下欠条,注明所欠原告等人工资金额,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8月1日至9月15日,所欠工资金额由被告父亲进行支付。欠条出具后,原告等人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被告虽答应付款,但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近半年,被告将电话更换,至原告工资无法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其富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至2014年6月,原告受被告罗其富的雇请,在广东省××××村山窖平为被告罗其富承包的桉树林改种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有欠原告1,522.00元工资款未支付。2014年7月31日,被告写下《欠条》,《欠条》的内容为“欠款人罗其富赤水市天台镇三块村村民,本人与赤水市保元镇村民罗吉红承广东省××××村山窖平的桉树林改种工程,用男工1980天,女工520天,男工工资297,000.00元、女工工资72,800.00元总计369,800.00元。还欠工人工资61,136.00元,以上欠款由罗其富付给姜相林,期限从8月1日起至9月15日。如果到期付不了该款,该款就由罗其富的父亲付给姜相林为何。”。欠款人罗其富签名。欠款到期后,被告罗其富未给付原告等人工资款,经原告等人多次追收未果,原告等人于2017年3月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用工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桉树林改种工程做工后,尚欠原告工资1,522.00元未给付,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工资1,522.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其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长友工资1,5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罗其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方平二○—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