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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6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海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海龙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6035号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3号,统一��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郑连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吴海龙,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棉船镇复排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北方公司)与被告吴海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生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被告吴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生北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吴海龙返还我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按揭款869376.7元;2.请求判令吴海龙支付我公司违约金260813.01元;3.由吴海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吴海龙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XXX),合同金额2327160元,其中1160000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由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提供贷款。但吴海龙自2016年起连续六期不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2016年4月7日,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向我公司出具扣款通知书(扣款金额为869376.7元)。我公司多次向吴海龙追偿,要求其将该笔代偿款偿还我公司,但吴海龙拒不履行其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吴海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故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吴海龙承认合生北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合生北方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合生北方公司主张吴海龙返还其代偿银行按揭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合生北方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兼具惩罚性,是填补损害为目的,同时对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予以必要的惩戒,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但综合本案守约方的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着公平和诚信原则,依法酌减其违约金的数额,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龙返还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按揭款人民币8693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吴海龙支付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30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6元,由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7元(已交纳);被告吴海龙负担6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