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陈景清、夏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陈景清,夏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832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60581624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357号华业南岸晶都21幢1-3层。负责人:来剑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珊、冯淼,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清,男,汉族,1967年9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夏美英,女,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陈景清、夏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商银行滨江支行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陈景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共计49398.42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此后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另行计算);2、判令陈景清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3、判令夏美英对陈景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浙商银行滨江支行就上述债务,对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明辉花园1幢5单元603、703室(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24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浙商银行滨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淼到庭参加诉讼,陈景清、夏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陈景清、夏美英与浙商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年利率为6.916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浙商银行滨江支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陈景清、夏美英承担;夏美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萧山区明辉花园1幢5单元603、703室房产为陈景清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最高余额为243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浙商银行滨江支行于2016年1月27日,向陈景清发放贷款1700000元。陈景清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全部付清,2016年9月21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仅支付14.92元。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拖欠部分利息及罚息、复利,夏美英亦未偿还。陈景清和夏美英系夫妻关系。另查,浙商银行滨江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元。本院认为,陈景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浙商银行滨江支行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借款发生于陈景清和夏美英婚姻存续期间,应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浙商银行滨江支行要求夏美英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涉案房产经抵押登记,故本院确认浙商银行滨江支行享有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有关律师代理费,系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当由陈景清、夏美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清、夏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共计49398.42元;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二、被告陈景清、夏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对夏美英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产在24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0元,减半收取103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385元,由被告陈景清、夏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飞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雁楠 来源: